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1251,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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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二六一號騎樓前,對適徒步經過的乙○○○興起強制之犯意,以強暴手段撲向蔡黃桂春背部,並以雙手抱住其小腿,致蔡黃桂春俯倒在地無法繼續行走,經乙○○○呼救,其步行在前之夫丙○○(公訴人誤載為蔡鴻雄)才發現並與丁○○發生扭打,丁○○趁隙逃離時,為適經現場的員警發現,在台北市○○○路二八五號前將丁○○逮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踢蔡黃桂春,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伊在台北市○○○路的店面前睡覺被蔡黃桂春踢到,並未有抱住蔡黃桂春之行為,且伊當時喝醉酒什麼都不知道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以雙手抱住蔡黃桂春小腿,致蔡黃桂春俯倒在地無法繼續行走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黃桂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頁四至頁五、頁五十一、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並與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頁八至頁十、頁五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被告雖辯稱當時喝醉酒云云,然依查獲時為被告所作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零」,此有酒測記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十三頁),被告辯稱酒醉云云,洵非事實,委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

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

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足稽。

復按實務上對心神喪失所採之定義,以行為時是非辨別力為準據,然自刑事責任之觀點言之,行為時之心理狀態,「已達於不能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不能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程度」,即屬責任無能力;

質言之,「因精神疾患或其他原因之意識錯亂,致完全喪失理解力者,固無常態之是非辨識能力」,亦有「心理狀態仍足能辨別是非,而因一時情緒上反常衝動,不克自制,致不能依其識別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者」,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可參。

四、 本件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相 當,惟查被告於七十六間開始出現人聲聽幻覺症狀(內容為針對其個人之謾罵 ),當時並未尋找精神科診療,七十九年被告因竊盜罪入獄服刑,八十年一月 一日出獄後因聽幻覺干擾而在旅社、家中出現破壞行為,於八十年一月三日至 台北市立療養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同日住院,至同年四月九日出院(診斷:「 精神分裂症」)轉至私立宏濟神經精神科醫院長期住院,被告於宏濟神經精神 科醫院住院僅數月即逃逸,之後再犯竊盜罪而入監獄,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五年 在國軍八一八醫院(已改名「國軍北投醫院」)住院,後復因再犯竊盜罪而在 泰源監獄、台中監獄服刑,出獄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至台北市立療養院急診室 就診,至本次事件發生前共入、出院三次(九十年八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一日),出院後皆轉至私立杏和康復之家接受照護,九十二年四月 一日,被告因精神症狀(主要為人聲聽幻覺)惡化,出現干擾與破壞行為,由 康復之家工作人員帶至台北市立療養院(第五次)住院,次(二)日下午一時 三十分許離開病房接受腦波檢查時逃脫,遍尋不著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 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療成字第0二三0六三七00號函附之丁○○病歷在卷可憑 。

經本院函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綜合其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係一慢性「精神分裂症 」患者,患病至今已逾十六年,精神病狀(主要為人聲聽幻覺)長期持續,故 於開始接受治療後之近十二年間除入監服刑期間外,多數時間須於各精神科醫 療院所住院。

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本院第五次住院,次日下午一時三十 分許逃脫,當夜十一時許即發生本次事件。

換言之,本次事件發生時被告係處 於「精神分裂症」惡化狀態下,其犯行時精神障礙程度自應屬「強」,故被告 若確為起訴書中所載之強制犯行,本院認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 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二三0九一四 九00號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

綜上所述,本院參酌被告之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神經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其歷次供述暨上開專門機構之精 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實施本案強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從而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其行為應屬不罰,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五、末查本件被告目前已居住在台北市○○路○段十巷五號一樓之杏和康復之家,且有專人照護,並定期前往台北市立療養院醫院就診,接受治療,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上開函文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可稽,顯見對被告上開病症之處置,應已足以生治療之效果,並預防類似事件之再發生,本院爰不另為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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