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00號、第六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亞洲自由民主聯盟祕書處副祕書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為阻止世界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理事長丙○○在美國紐約參與競選世界民主聯盟總會會長一職,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台灣會館」召開記者會,連續對在場之記者多人具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名譽之事。
其於(一)、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記者會稱:「丙○○為爭取世盟總會會長而不擇手段,如果丙○○再不能自愛,停止國際上的賄賂行為,將會進一步公布其妻甲○○涉入世盟中華民國總會一千餘萬元弊案的資料」、「丙○○在擔任中華民國總會理事長三年來未繳交世盟總會及亞盟祕書處會費」、「丙○○身兼國會副議長,要求新政府編列二千九百萬元預算,又要求各國代表支持其當世盟總會會長,在國際上進行賄賂拉票的行為」、「世盟中華民國總會經費都是由政府補助,但丙○○卻利用納稅人的錢在海外謀求個人的私利,是對人民最大的侮辱」、「丙○○將世盟經費納入私囊」、「去年總統大選期間,丙○○以世盟中華民國總會理事長之身分,將世盟上百萬元的經費用在臺東,為國民黨候選人連戰助選,事後還以世界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名義向外交部報帳」;
(二)同年月八日,在上址對在場之記者多人指稱:「丙○○涉及挪用公款招待世盟執行委員在波士頓開會」、「八十七年世盟在曼谷開會時,丙○○以公款為全家支付商務艙機票旅館費用」、「丙○○利用公款支付所有費用,是在為自己爭取世盟總會會長舖路」、「其用世盟接待外賓的名義,購買近三百萬元的四千五百西西凱迪拉克當公務車給妻子甲○○使用,並以公款僱用司機」;
(三)同年月十九日,在上址又對在場之記者多人陳述:「丙○○扣住世盟總會經費,對外卻批評張建邦廢弛會務」、「丙○○利用公款為其太太甲○○購車,人盡皆知,如今又來搶總會長職務」、「丙○○偕其妻女赴曼谷、紐約開會,其女兒費用都報公帳,世盟主辦人員私下承認此事,外交部也握有單據」等非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而連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及甲○○名譽之事,足以降低社會上對告訴人二人之評價。
案經告訴人丙○○、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名譽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名譽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丙○○、甲○○二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孟 良
法官 蘇 嘉 豐
法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