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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劉師婷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因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後,竟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侵入告訴人甲○○家中,共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及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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