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任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五六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行,無非以被告丁○○、證人乙○○、林正
- 四、經查:
- (一)依紡拓會對於「遠紅外線紡織品」功能之說明及遠紅外線紡織服飾
- (二)又3T口罩有抗菌功能,由以下得以證實:
- (三)復查,奈米為度量單位,為十的負九次方公尺,於紡織業中所謂「
-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定為詐術行使之「抗SARS」字樣,僅出現於九
- (五)公訴意旨另以勞衛所新聞稿及口罩捕集效率測試報告及網路新聞列
- (七)公訴意旨另以3T口罩以顯不相當之七百九十元為零售價為被告犯
- (八)綜觀上情,被告於廣告中以「奈米機能抗菌口罩」、「通過ITS
-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廣告上並無任何不實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前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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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 律師
古嘉諄 律師
池泰毅 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任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五六五號五樓之紅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典公司)董事兼總裁,係紅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紅典公司用以生產內衣、床單、床罩等家用物品之布料,僅具遠紅外線及金黃色葡萄球菌等一般細菌之抗菌功能,無法有效阻隔、捕集、殺滅病毒型感染媒介,非但未經奈米相關科技之專業驗證,且從未用以製作口罩,竟基於意圖為紅典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起利用全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即所謂SARS)疫情昇高,民眾對口罩需求殷切之際,於短時間內,以前述布料趕工生產「3T MASK奈米機能抗菌口罩」(下稱3T口罩),並自同年五月初起,大量藉捐贈前揭口罩及其他接受媒體採訪報導之機會,宣稱紅典公司為對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而組成研發小組開發推出前揭口罩,功效遠勝N95口罩,復於廣告資料及所銷售前揭口罩之外裝,以「奈米機能抗菌口罩」、「通過ITS、SGS、長庚大學檢測」(ITS為全國公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SGS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SARS」、「超高密度遠紅外線梭織防護外層,緊密織法有效隔絕細菌及有害超微粒子進入」等之不實廣告文詞為詐術施用,使消費者誤信前揭口罩確能因所使用之奈米技術及所具備之遠紅外線及抗菌功能,有效防止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而經由紅典公司之通路商高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登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另為緩起訴處分)、電腦網路及紅典公司之直銷商等處,以每個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元之高價,販售前揭口罩,致不特定之消費大眾因而陷於錯誤購買之,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達一千七百七十七萬五千元。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參。
是行為人主觀上,倘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行,無非以被告丁○○、證人乙○○、林正國、甲○○、姚賜福、高瑞宏、鍾明坤之證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下稱勞衛所)新聞稿及口罩捕集效率測試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下稱紡拓會)網頁列印資料、長庚大學王鐘賢教授之檢測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報紙影印資料、紅典公司賣場展示海報、紅典公司廣告資料、3Chome網頁列印資料、經典公司口罩訂單資料彙總、紅典公司口罩訂單資料彙總、銷售契約、廣告專案合作契約書、訂貨單及銷貨明細、銷貨明細、訂購及繳款單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如要詐欺就不會在口罩生產時做同步認證,後來消費者要退貨我也全數退了。
我們的口罩每一層布料都是經過高機能處理,投入無數精力、金錢,其中有使用到北京清華大學在一九八三年就開始研發的技術,我才想把技術引回台灣,去找紡拓會,看到SARS來襲,才想到以這樣的技術做口罩,並沒有要騙人。
我們宣傳的海報每一字都非常嚴謹,所謂3T是指三層不同的布料。
我們產品具有遠紅外線功能有證書可證,三層布料都是經過奈米技術處理過的布料,第一、二層是由祖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祖揚公司)提供的四百奈米布料,第三層是採用清華大學提供的四十奈米布料。
廣告上寫奈米機能是因為清華大學已達到奈米技術等語(本院卷第二九0、二九四、二九五頁參照)。
辯護意旨略以:紅典公司所生產的3T口罩,係由元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紅公司,與紅典公司係關係企業)研發、製造並將產品送測,紅典公司於廣告上記載「奈米機能抗菌口罩」、「通過ITS、SGS、長庚大學檢測」、「超高密度遠紅外線梭織防護外層,緊密織法有效隔絕細菌及有害超微粒子進入」等文字,其中「奈米機能抗菌口罩」、「超高密度遠紅外梭織防護外層,緊密織法有效隔絕細菌及有害超微粒子進入」、「通過ITS、SGS、長庚大學檢測」字樣係指製造3T口罩之元件布料總計三層,均係達到以奈米為度量單位所抽編之布料,其中第一層表布「超高密度遠紅外線梭織防護外層」、第三層「遠紅外線針織內裡」擁有遠紅外線機能,經紡拓會驗證為遠紅外線產品並獲驗證合格證書,其中溫度特性係由紡拓會委託長庚大學王鐘賢教授驗證,擁有遠紅外線功能所需之較佳保溫效果屬實,遠紅外線放射特性則由紡拓會委託SGS驗證合格;
而第二層「奈米抗菌及遠紅外線聚酯熱烘棉」亦經紡拓會家用抗菌及醫療級抗菌驗證合格,廣告文字敘述通過上述機關驗證,並無不實。
又勞衛所表示3T口罩對於SARS病毒的捕集率僅達三十﹪,且未能有效阻隔、捕集、殺滅病毒型感染媒介,然被告不僅未於廣告中為上開陳述,且上開事實亦與廣告中所陳述「滅菌率」達九十五﹪並不衝突,且3T口罩製作過程中均經AEGIS抗微生物技術處理,確有高達九十五%之抗菌效果,並無不實。
至於「抗SARS」字樣,係經銷商高登公司自行刊登,被告及紅典公司事先既不知情亦未審核,並於發現後要求高登公司更正,被告並無蓄意於廣告上為不實之陳述。
再者,3T口罩組每組單價成本約三百四十七元,其中研發成本一百元、管銷費用一百三十五元、直接成本九十八元、包裝成本十四元,若再加上稅金及下游通路商之利潤,以七百九十元為零售價格並無暴利,實無詐欺犯行等語(本院卷第三一至四四頁參照)。
四、經查:
(一)依紡拓會對於「遠紅外線紡織品」功能之說明及遠紅外線紡織服飾品標準(即合格標準),所謂遠紅外線功能,係指所送驗之紡織品能吸收或放射波長四微米至二十微米波長的遠紅外線,效能優於一般紡織品,且需驗證其對於人體皮膚表層表面溫度產生保溫效果的差異性,兩者缺一不可,業經案發當時紡拓會承辦人,現為全國公正檢測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即ITS)員工即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無誤(本院卷第二五八頁參照),復有上開說明及標準附卷可證(他字卷第一七五至一八0頁參照)。
則被告於廣告中陳稱3T口罩擁有「超高密度遠紅外梭織防護外層」,是否涉及詐欺犯行,自以3T口罩是否擁有廣告所聲稱之遠紅外線效能為其判斷。
而紅典公司所製作之3T口罩,係由三層布料所製成,其中第一層表布「超高密度遠紅外線梭織防護外層」及第三層「遠紅外線針織內裡」,經SGS檢測具有優於一般布料之吸收或放射波長四微米至二十微米波長遠紅外線功能、經長庚大學評估對於人體皮膚表層表面溫度與一般布料相較,有較佳之保溫性,有SGS九十年十月九日編號CY/2001/A0027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編號TX81224/2002/HC號測試報告,長庚大學王鍾賢教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溫度特性評估報告,紡拓會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核發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核發編號0000000000000號驗證合格書附卷可證(他字卷第八六至八八頁、第九六至九八頁、第八九至九一頁、第九九至一0四頁、偵字卷第五二、六六頁參照)。
並經紡拓會當時接受測試申請之承辦人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五五至二六0頁參照),則被告所引為製作3T口罩之第一、三層布料確係經紡拓會所訂「紡織品品質驗證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與標準驗證通過,而具有遠紅外線功能,應堪認定,其於廣告上為遠紅外線功能字樣,應無施用詐術。
(二)又3T口罩有抗菌功能,由以下得以證實:⑴、證人紅典公司副總經理丙○○於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在設計時,我們根據幾個方向來設計,必需要能長期間配戴,(一般口罩容易長細菌,N九五口罩不透氣,不適用孕婦及小孩,不適用長期配戴)、必需抗菌,我們做了二層抗菌處理,我們與紡拓會合作,請祖揚公司生產,祖揚公司能做四百奈米陶磁,植入纖維母體,第一層超高密度遠紅外線梭織防護外層,第二層用奈米抗菌及遠紅外線聚酯纖維充填(熱烘棉),一、二層都有四百奈米陶磁粉末植入纖維,第二層加入了銀離子,增加抗菌功能。
目前是效果最好的抗菌,達到百分九十九點九。
第三層與北京清華大學研發的華蓋布(四十奈米陶磁粉末植入纖維)即遠紅外線針織內裡布,另外有複方精油噴劑以防口罩長期使用產生異味,我們抗菌交給ITS檢測,但該標準是由紡拓會訂定。
我們強調可重複使用達二百次以上,一般口罩戴四個小時,都是拋棄型,我們生產的口罩,材料是抗菌,不會孳長細菌等語(本院卷第二三五至二三六頁參照)。
⑵、祖揚公司總經理鍾明坤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公司只有生產遠紅外線聚脂棉原料,元紅公司向本公司訂購的是聚脂棉不織布,所以本公司將遠紅外線抗菌聚脂棉送至富雅樂公司另外以熱烘方式加工成遠紅外線抗菌熱烘棉不織布,本公司製造遠紅外線不織布的陶瓷粉末平均直徑為四百奈米。
布料完工後送至紅典公司之代工廠代工車縫,並於完工後再送回祖揚公司進行AEGIS抗菌劑之噴灑,增加抗菌功能等語(他字卷第二二0頁至二二一頁參照)。
⑶、證人乙○○亦證稱:本件口罩第二層的布料具有殺菌功能,使用的遠紅外線陶瓷粉末,加上銀離子,攻擊細菌的細胞核或細胞膜,讓細菌無法生存。
就我所知AEGIS是美國環保署認證抗菌劑,可以噴灑在棉,可以做後處理加工,加上去可以與棉做結合,不會被洗掉。
嘉良特化公司提供的文宣噴上AEGIS抗菌處理時,可以洗五十次以上沒問題。
根據ITS檢測報告口罩第二層如換算成家用洗滌可以洗二百五十次以上等語(本院卷第二六六、二六九、二九0頁參照)。
⑷、又3T口罩經過紡拓會頒佈驗證標準,委託ITS進行抗菌測試,通過紡拓會「家用型抗菌」及「醫療用抗菌」標準,可隔離金黃色葡萄球菌及肺炎桿菌,亦有ITS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出具之編號C304928、C306374測試報告影本二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六一至六四頁參照),並由紡拓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出具0000000000000號驗證合格書驗證合格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三二頁參照)。
則紅典公司所製作之3T口罩,確實擁有抗菌功能,堪可認定。
被告於廣告文字上使用「抗菌口罩」之字樣,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亦無施用詐術問題。
(三)復查,奈米為度量單位,為十的負九次方公尺,於紡織業中所謂「奈米級」科技,係指一百奈米以下長度,業經證人鍾明坤於調查局、乙○○於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字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本院卷第二六七頁參照)。
本件3T口罩製作布料,其中第一、二層布料係由祖揚公司所製作之纖維,而祖揚公司所製作之布料纖維,因紅典公司要求具有遠紅外線功能,須以四百奈米以內之原料製作,而祖揚公司之技術,亦可達到四百奈米,為證人鍾明坤、丙○○證述如前,核與證人乙○○證稱:祖揚公司生產的遠紅外線不織布陶瓷粉末平均直徑為四百奈米是合理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二六六至二六七頁參照),並有祖揚公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一二四0七0號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三三一頁參照),系爭3T口罩第一、二層布料達到四百奈米技術,足堪採信。
至於3T口罩之第三層布料,係由元紅公司與北京清華大學核能技術研究所北京精細陶瓷實驗室(下稱陶瓷實驗室)共同研發之「奈米生物波精細陶瓷粉末CER360」所製成之華蓋布,使用「H800透射電子顯微鏡」以放大倍數十萬倍檢測,其粒徑小於四十奈米,有九十二年八月陶瓷實驗室出具之張寶清教授、戴遐明教授簡介,同年月十五日陶瓷實驗室主任張寶清、首席專家戴遐明所出具之證明書,並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長安公證處於同年十月十日公證上述文件之印章屬實,再經由中華民國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九二)核字第0五七八四七、0五七八四八、0五七八四九號證明書證明與副本相符並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六一至一七二頁參照),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相符。
則3T口罩第三層布料製作達至四十奈米,應為可信。
紅典公司於廣告上陳述「奈米機能抗菌口罩」,雖第一、二層布料僅達四百奈米技術,然因第三層布料纖維已達到四十奈米以下,已達到業界所稱「奈米級」之技術,故被告於廣告上為「奈米」、「超高密度遠紅外梭織防護外層,緊密織法有效隔絕細菌及有害超微粒子進入」字樣之陳述,並無不符。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定為詐術行使之「抗SARS」字樣,僅出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聯合報第七版廣告(以下稱報紙廣告)上。
然查,報紙廣告並非被告所自行刊登,乃紅典公司通路商高登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以紅典公司所提供之產品資料光碟內附資訊為依據,再參以個人意見所刊登,其中「3T奈米機能抗菌口罩與你一起對抗SARS」、「適用範圍:醫療救護人員,隔離場所之救護人員,呼吸道感染病患,抵抗力虛弱人員,機車騎士等適用。」
等文字,係甲○○參酌紅典公司資料及新聞報導所加諸之個人意見。
為證人甲○○當庭結證陳述屬實(本院卷第二二四至二三三頁參照)。
證人甲○○雖另稱於報紙廣告刊登前,與紅典公司聯繫不止一次,廣告刊登後,被告對於報紙廣告內容亦無意見,且頗為稱許。
然證人甲○○亦證稱所謂聯繫,僅為廣告版面及登載時間之告知,並無內容之陳述,且與紅典公司或被告討論廣告內容,亦為廣告刊登之後,亦為甲○○當庭供述無誤(同前參照)。
則被告於高登公司刊登報紙廣告前,只知悉高登公司欲刊登廣告,但對於甲○○個人加註之廣告內容並不知情,亦無從審核,而被告於察覺甲○○所刊登之廣告用語不妥後,曾寄發存證信函予高登公司,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參照)。
再以報紙廣告通篇閱讀以觀,除甲○○所個人加諸之前揭字樣外,其餘均為紅典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而其內容並無不實或誇大之處,已如前述,被告亦於報紙刊登後方得知廣告內容,並寄存證信函告知高登公司文宣內容不符應自行負責。
因此尚難以證人甲○○之行為及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另以勞衛所新聞稿及口罩捕集效率測試報告及網路新聞列印資料、3Chome網頁列印資料為被告犯罪之論據。
惟勞衛所口罩捕集效率測試報告,係以一百奈米之粒徑對於3T口罩進行捕集率之測試,以數值僅為三十﹪,而說明3T口罩並無法有效捕集SARS病毒,有勞衛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研衛字第0九二000二五二0號函附卷可憑。
然SARS係何種微生物?傳染源、傳染途徑為何?於蔓延初始,舉世震驚,議論未休,但戴口罩乃有效之防制方法,則為普遍之共識。
經證人丙○○證稱:勞衛所用七十五奈米的氯化納結晶體來做測試,是對空氣傳染如肺結核來做測試,但對SARS來做測試不是很正確等語(本院卷第二四一頁參照)。
再觀諸被告所刊登之紅典公司賣場展示海報、紅典公司廣告資料,均僅登載「遠離SARS」等字樣,以作為配戴口罩降低SARS感染之風險為主要訴求,並未說明可完全預防SARS,顯然僅定位為以遠紅外線織法,具有抗菌功能之一般用口罩,並無任何令人陷於錯誤之說明。
且戴口罩能有效防範SARS之感染,業如上述,則可隔絕大部分口鼻分泌物之口罩,當然可達到降低感染SARS之目的。
則以勞衛所口罩捕集效率測試報告,其中說明3T口罩無法有效隔絕或阻隔SARS病菌之敘述,因此部分功能非本案3T口罩之著重特性,亦未經被告於廣告上所陳述,尚難論以被告於廣告內容上有何詐欺犯行。
而其餘網路新聞、3Chome網頁列印資料,雖然有「一個抵200個N95」等令人陷於錯誤之字樣,然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刊登,亦無法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七)公訴意旨另以3T口罩以顯不相當之七百九十元為零售價為被告犯有詐欺罪行之推論。
然證人甲○○證稱:販售價格一個七百九十元,紅典公司給我們進價約為販售價格五、六折,另外物流及廣告費用由我們支付等語(本院卷第二二六頁參照)。
證人丙○○證稱:我們所用材料不同,我們口罩可重複使用二百次以上,平均每次才四元。
我們成本一個是三百四十多元,給大盤商價錢一個在四百元左右,加上他們廣告、通路及行政要百分之三十成本才能平衡等語(本院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二頁參照)。
則以口罩成本與販售給大盤商價格計算,該價格並非顯不相當。
況且關於貨品價格之高低,係由市場機制所決定,尚難僅以被告貨物價錢之高低而遽以論處詐欺之犯行。
(八)綜觀上情,被告於廣告中以「奈米機能抗菌口罩」、「通過ITS、SGS、長庚大學檢測」、「超高密度遠紅外線梭織防護外層,緊密織法有效隔絕細菌及有害超微粒子進入」等文字促銷其3T口罩產品。
因其產品第一、二層布料確實具有遠紅外線功能,第二層布料確實具有有抗菌功能,第三層布料亦實為四十奈米之製程。
遠紅外線檢測並通過紡拓會、SGS、長庚大學之驗證,抗菌測驗通過紡拓會、ITS之驗證,亦與廣告上之記載無誤。
公訴人雖指訴被告於紡拓會及長庚大學之認證品項並非3T口罩,然所送驗之布料即為製作3T口罩之原料,業經證人丙○○、乙○○結證屬實。
又紅典公司雖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方才將3T口罩送ITS檢驗,同年月二十八日方開始檢驗,直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方完成檢驗報告,然ITS既為抗菌功能之驗證,而3T口罩於完成後曾陳證屬實,則3T口罩即已具有抗菌之功能。
雖ITS檢驗報告出具之時間晚於廣告刊登之時,然3T口罩於功能性上既與廣告內容並無落差,即難論定被告有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廣告上並無任何不實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有詐欺犯行,被告犯罪既無法證明,依法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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