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1584,20040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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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八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與丙○○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甲○○結婚後)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巷二之四號六樓住處等處所,與甲○○連續相姦多次,乙○○並因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產下二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甲○○自白情節相符(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六三九號偵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反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八號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第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並因此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產下二女,經甲○○認領之事實,復有、四九頁),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亦同意願受主文所示刑度之有期徒刑宣告,檢察官並據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爰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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