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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外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深坑鄉○○○段阿柔洋小段四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丙○○建築房屋使用,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而於九十一年底時,甲○○有意將土地收回,卻不為丙○○同意並拒絕給付租金,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甲○○與其配偶乙○○○為了逼使丙○○離開系爭土地,竟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乙○○○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八時許打電話僱用不知情之庚○○(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第二天駕駛怪手到前開土地現場,同年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乙○○○在場指揮之情況下,庚○○帶領另一位不知情司機駕駛怪手進入上開土地,以怪手拆除損壞丙○○所有、建築於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之外圍牆後,為丙○○發現而出面阻止,並站在建物前面欲防止建物繼續遭受拆除,足以生損害於丙○○。
詎乙○○○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故意,與其他不詳姓名、穿著黑色衣服之二十餘歲成年男子多人犯意聯絡,在現場排除丙○○所造成阻礙怪手拆除工作,其中綽號「添丁」等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更強行將丙○○帶至外側大門口壓制在地上,不讓丙○○再到怪手附近而以強暴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丙○○並因而跌坐於外側大門軌道上,下背挫傷。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損壞告訴人丙○○所有之外圍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屬實,且經證人庚○○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己○○、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更有被告甲○○與告訴人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怪手拆除外圍牆現場相片八幀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就妨害自由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辯稱伊不知現場穿黑色衣服的人從那裡的,並不是伊叫來的人,是因為怪手在拆房子危險這些人才把告訴人拉開,伊只是在旁邊看怪手拆房子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並由乙○○○叫約五人徒手將我按壓在地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是乙○○○與一位綽號叫添丁的人叫人把我押在地上,我坐到鐵塊受傷」、「他(指乙○○○)說把他架走,那五個人就把我架走」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四九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因為被告乙○○○有叫那五個人把我帶離開現場,他們那五個人就把我壓在地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一個穿黑西裝的人命令那群人‧‧‧我有看到穿黑西裝(的人)與甲○○及乙○○○說話」、「(問?當你衝出去要擋住怪手時,有無何人講什麼話)我聽到穿西裝的人說『別讓他靠近,把他拖走、拖走(臺語)』,同時,我聽到乙○○○說『拆掉、拆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從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述被告乙○○○有指揮現場包含綽號「添丁」等五人將告訴人強行帶離開上開地點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再者,證人己○○、丁○○、戊○○於本院審理時除明確指證告訴人被五個人強行帶往大門口並被壓制在地上外,證人己○○、丁○○及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聚集的多數人、包括妨害告訴人自由的人都穿著黑衣服等語,倘係一般之路人,絕不可能同時穿著同樣顏色之衣服,更能證明這些聚集在現場的多數人係被告乙○○○為能排除告訴人防礙怪手之拆除工作、而為被告乙○○○僱請至現場協助,則綽號「添丁」等五人強行將告訴人帶往大門口並被壓制在地上等行為,為被告乙○○○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事實。
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推卸責任之詞,並不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甲○○毀損之犯行、被告乙○○○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之外圍牆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之外圍牆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就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庚○○及怪手司機犯毀損罪,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乙○○○係僱請多數穿黑色衣服之成年男子至現場協助排除告訴人阻礙怪手之拆除工作,並指揮綽號「添丁」等五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乙○○○與綽號「添丁」等五名不詳姓名男子間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被告乙○○○教唆該綽號「添丁」等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妨害告訴人自由,為教唆犯,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無前科之品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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