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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龍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男 三十八歲(民國五十四年九月一日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九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原名李信興)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五七號十一樓之四「廣龍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龍公司)之負責人,明知MSOffice2000(含Word、Outlook、Excel、Powerpoint、Frontpage、Acess)、Adobe Photoshop 6.0、AdobeIllustrator8.0、Adobe Illustrator9.0、AdobeIllustrator10.0等應用軟體及Window 98 SEC、Windows ME等作業系統軟體分別為美商微軟公司及美商奧多比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竟基於連續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之概括犯意,在未經許可或授權下,於不詳時間,擅自重製上開電腦軟體程式,供作廣龍公司員工營業使用。
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廣龍公司營業處所搜索查獲計有電腦主機二十台(編號K1至K14、B1、B3 、B6、B8、B 9、B10)重製上開軟體及含有該等軟體之盜版光碟十三片而得知上情,並經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委由洪慶順律師、林詩梅律師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侵害告訴人等公司著作財產權,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依條第一項罪嫌,被告廣龍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以書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法官 邱 琦
法官 蔡如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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