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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前於㈠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因犯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又於㈡八十四年六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再於㈢八十四年五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復於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犯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丁○○所犯上開四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該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另丁○○又因於㈤八十四年六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所犯上開㈠、㈡、㈢、㈣四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本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屆滿,丁○○以上所犯上開五案件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丁○○於後述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內)。
二、緣坐落台北市中正區○○○街一號一樓為「商仲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商仲公司)之營業處所,該公司於週休二日及例假日均無人在內上班或留守,故商仲公司前開營業處所於週休二日及例假日,乃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某時(為週休二日假期,非夜間,理由詳後述),以不詳方式進入商仲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二台、液晶螢幕一台、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臺北市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商仲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各一枚、支票二張(票號分別為BC0000000號及BC0000000號)、傳真機一台、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及該公司職員謝宗宏所有之公事包二個、陳冠蓓所有之身分證一枚、存摺四本及印章一枚等財物得手。
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陳冠蓓進入商仲公司上班,發現公司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公司內採得煙蒂一只,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局)鑑驗該只煙蒂上所留存DNA,發現與該局檔存丁○○之DNA相符,另因丁○○持其竊得之前開BC0000000號支票,並在該支票後背書後向不知情之乙○○調現週轉,嗣乙○○再將該紙支票轉由不知情之周才蔚提示,因商仲公司已對該紙支票掛失止付,經警傳喚乙○○到案,而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六月,我因為腳斷掉被月份去商仲公司偷東西云云。
㈠茲就本院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分述如左:⒈證人即商仲公司職員謝宗宏之證述:證人謝宗宏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均係基於告訴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指訴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
惟證人謝宗宏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基於告訴人地位所為之指訴,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⒉證人乙○○之證述:證人乙○○於警局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而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丙○○之證述: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其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員警鍾憲祥之證述:證人鍾憲祥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其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⒌刑事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刑醫字第0九二0二三九三七0號鑑驗書:刑事局檢驗人員所製作之上開鑑驗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本件鑑驗書係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囑託刑事局鑑定,而由刑事局檢驗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茲依右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左:⒈證人謝宗宏證稱:我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點上班時發現商仲公司遭竊,失竊的物品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財物,公司的門窗及安全設備都沒有被破壞,至於公司後門的喇叭鎖在本件竊案發生之前就已經壞掉了等語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及本院卷㈠第九七、九八頁)。
可以證明商仲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某日有被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⒉警方於被害人商仲公司之員工陳冠蓓報案後,到現場蒐證時發現煙蒂一只,經送刑事局鑑驗後,發現本件煙蒂DNA與丁○○先前涉嫌恐嚇取財案件時於中山分局所採集之DNA型別相同,有刑事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刑醫字第0九一0二七一六四八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九頁)及中山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二六五八八0三00號函檢附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查獲丁○○恐嚇取財案卷影本一份(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九一頁)附卷可稽。
詎被告一再辯稱:我從來沒有在中山分局被採集任何唾液等DNA樣本,如何認定該只煙蒂上的DNA型別與我相同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負責採集被告唾液之中正分局員警鍾憲祥到庭作證。
證人鍾憲祥乃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我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丁○○恐嚇取財案件中負責採集指紋及行為人留在槍枝上的生物跡證,並以棉棒採集丁○○的唾液樣本,再將該二份樣本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足證被告確實曾於中山分局採集唾液之事實,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又證人鍾憲祥於當日到庭作證時,當庭以棉棒三支採集被告之唾液(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五頁),由本院囑託刑事局就⑴此次採集之唾液樣本、⑵本件竊案現場遺留之煙蒂及⑶中山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採集丁○○之DNA,鑑定此三件之DNA型別是否相同?嗣經刑事局鑑驗之結論認上開⑴、⑵、⑶之DNA型別均相同,有刑事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刑醫字第0九二0二三九三七0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三頁),是以被告於商仲公司所遺留之煙蒂,即可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前某日曾至商仲公司之事實。
⒊又偵字卷第十九頁所示之支票一紙(票據號碼BC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萬元)為商仲公司所失竊之客票之事實,為證人謝宗宏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九八頁);
而證人乙○○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下旬,我剛好在松江路的朋友家中,丁○○打電話來給我說要調錢,我就叫他過來松江路這邊,他就拿如偵字卷第十九頁所示之支票一紙來跟我調現金,丁○○就在我面前在該張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當時在場還有一位潘先生,而當天丁○○並無外傷或不能行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
又證人丙○○證稱:丁○○是為了要向乙○○調錢,而在我松江路的住處交付上開支票予乙○○,我當時看到丁○○的時候,他的身體外觀及行走情形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0五頁至第二0七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不認識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九五頁),俟證人乙○○、丙○○到庭為上開證述後,乃稱:我的確有在支票上背書,旋改稱:我忘記我有沒有在支票上背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二0三頁),被告之辯解反覆,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而上開證人乙○○及丙○○之證詞內容,均足以證明被告持上開自商仲公司失竊之支票向乙○○調借現金,並在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之事實。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我在九十一年九月間因為腳斷掉,在馬偕醫院住院治療,不可能去商仲公司偷竊云云。
惟經本院向馬偕醫院調閱被告病歷資料,該院函覆內容略以:丁○○因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腓股骨折,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住院,出院後最後一次追蹤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因右側腹部疼痛,懷疑尿路結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話聯絡丁○○,丁○○隨即表示要辦理出院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二三六八五號函暨病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五七頁)。
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並無住院治療,而其因骨折住院開刀治療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同年二月四日,出院後最後一次追蹤時間為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顯見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即已痊癒,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相符合,顯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由被告遺留於本件竊案現場之煙蒂及被告持有本次商仲公司失竊之支票等情,均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某日進入商仲公司,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財物得手之事實。
⒍而被告係於星期六、日之假日期間進入商仲公司竊盜,而該公司於休假期間並無人留守,其門窗、安全設備均無遭破壞,而該公司後門之喇叭鎖於本件竊案發生前即已損壞,無從比較是否有更加損壞之情,有證人謝宗宏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九七、九八頁),自證人所述可知,並無人居住於商仲公司,則該公司非屬夜間、是否持有凶器及有無結夥竊盜等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加重行為,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是以被告普通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進入商仲公司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財物得手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仍在如事實欄一所犯案件之假釋期間內(本院卷外放另訂一冊其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參照),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犯罪後一再為不實之辯解,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公正之行使,實視刑事法律為無物,其恣意扭曲司法制度,對於國家刑罰權之挑戰莫此為甚,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九二二號併辦要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區○○街三二巷十八號「古堡PUB」內,乘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國泰銀行信用卡一張,並持前開竊得信用卡盜刷消費金額一千九百八十元等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甲○○為該筆消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筆消費是甲○○支付的,信用卡也是甲○○刷的云云。
經查,檢察官所移送之被告此部分犯行,就犯罪時間而言,與被告前述為本院論罪科刑之行為時間相距三個月之久,就犯罪態樣而言,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進入屋內竊盜,併辦部分則為乘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信用卡,並偽造署押於簽單上持以行使,二者情形迥然不同,難認有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以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併辦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宜將此併辦案件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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