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163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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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處有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之車號BT—00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向甲○○所經營之中央當舖典當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月息六分,且嗣後並未贖回,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十五時許,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三民派所出申報失竊,稱其BT—00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九巷口處,被人竊走,請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

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時許,於宜蘭縣壯圍鄉○○路與新南路口查獲乙○○駕駛該車(前開汽車車牌號碼改為二—九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並過戶於乙○○,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坦承曾持其所有之BT—00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向甲○○之中央當舖典當五十萬元外,惟矢口否認犯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是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以五十萬元再加利息及車子的月租費,當場用現金付給甲○○,將伊的車子回贖,當時伊的當票沒有帶,甲○○叫伊寫一張切結書給他,後來因為伊的車子放在家中樓下,伊去高雄回來,發現車子不見,伊認為被偷才去報案,且車子若是流當為何沒有向當舖公會及警察機關申報之資料,及車子過戶給乙○○亦拖了一年多才辦理,顯然是因為證件不齊全才無法辦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所有之車號BT—00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向甲○○所經營之中央當舖典當五十萬元,月息六分,嗣後並未贖回等情,業據證人甲○○、林偲妤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分別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偵查卷頁十二至頁十五、頁十九至頁二一、頁八五至頁八六、頁九三至頁九四、頁一00至頁一0一,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二號偵查卷頁十至頁十三、頁二十、頁二十四、頁五十四、頁五七至頁五八,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三九七號偵查卷頁十五至頁十六、頁二十七至二十八、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第三一八號偵查卷業十六至十八、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筆錄頁三至頁十七、頁十七至二十一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頁九至頁十三),亦有被告丙○○所簽寫之自願書、被告丙○○之院當庭核對證人甲○○所提出之丙○○照正反面影本(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偵查卷頁八九、本院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該車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已經向甲○○回贖云云,然從證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BT—00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在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前違規併排停車被取締所開之台北市○○○○道路管理事件告發通知單,若該車已經由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贖回,且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稱其BT—00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九巷口處被人竊走,則證人甲○○怎可能持有該紙告發通知單,此分別有上開告發通知單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汽車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偵查卷頁八八、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七號頁一0二),再從被告之國民在卷,並於本院開庭當庭提出,顯見被告確實未將該車回贖,否則為何其國民回贖資料,被告辯稱伊已將將該車回贖應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申報失竊,稱其BT—00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路五段六十九巷口處,被人竊走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汽車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七號頁一0二),此部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被告雖辯稱伊以五十萬元再加利息及車子的月租費,用現金付給甲○○回贖車輛云云,並提出存摺明細影本一紙為其論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偵查卷頁三六),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所提之金額僅為三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並不足當初典當金額五十萬元,且假若如被告所稱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持上開車輛向甲○○,典當五十萬元,月息六分,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贖回云云,則被告最少應支付將近三十萬元之利息,連同本金最少要支付甲○○八十萬元,但被告亦提不出其有支付上開金額之資料,顯見被告在未支付前開至少八十萬元之金額之前,證人甲○○斷不可能將上開車子交由被告,故可證被告辯稱已將車子回贖,顯然無據。

(四)再被告辯稱回贖時其當票沒有帶,甲○○叫伊寫一張切結書給他,所以伊並無資料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當票丟掉要來回贖,一定要在帳簿上之流當或是贖回那一格親自簽名,伊才會讓他贖回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有證人甲○○所提出之當舖帳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被告所辯伊當票未帶,甲○○叫伊寫一張切結書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又被告再辯稱伊所有之前開車子若是流當依據當舖公業管理規則,應向向當舖公會及警察機關申報流當資料,及為何車子過戶給乙○○亦拖了一年多才辦理,顯然是因為證件不齊全才無法辦理云云,然依據證人甲○○、林偲妤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如果在典當的時候有原始資料、印章及當鋪公會開立流當證明,因為開流當證明是要費用的,如果客戶願意把及印章留下來,會簽一張自願書並且留下人的月要向公會呈報二次,並且呈報二份,公會留一份,一份到刑警大隊,而流當的話,不用向公會及警察機關呈報,因為流當就不是贓物,因為當時呈報是為了要給稽查機關去查是否為贓物,如果三個月查不到就是我們私人財產,所以流當不用呈報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筆錄頁五至頁六、頁十七),由證人證言可知雖當舖公業管理管則規定流當時需送當舖公業及警察機關報備,但被告前開車輛流當時證人甲○○並未送當舖公業及警察機關報備,僅是證人甲○○違反當鋪公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並不代表被告已有有回贖前開車輛,且再從證人甲○○在該車輛流當後將該自小客車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其妻弟乙○○,並由林偲妤辦裡過戶手續,業經證人乙○○及林偲妤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筆錄頁十四至頁十九,並有乙○○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該車始終在證人甲○○持有之中,且證人甲○○若有竊取該車,焉敢賣給自己之姻親乙○○而不賣給專收贓車之集團,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處有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申報汽車失竊,造成他人有受刑事訴追處分之虞,及被告犯罪後,未及時悔悟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經耗費時間、程序甚多,證明被告辯稱無罪之合理懷疑已經排除、及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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