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1649,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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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五
辛○○ 男 二
乙○○ 男 三
壬○○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辛○○、乙○○、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庚○○處有期徒刑陸月、辛○○、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貳付、骰子陸顆、帳單參張、帳冊捌張、帳單貳張、無線電壹支、賭場週轉金陸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向廖凱寧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五三八之一號之處所開設餐廳,然因經營困難,乃與辛○○、乙○○、壬○○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上旬某日起,由庚○○擔任負責人,連續提供其所承租之上址房屋為賭博場所,並雇用辛○○在現場記帳,乙○○及壬○○擔任把風工作,賭博方式則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客輪流作莊家,其他人自由下注閒家,每次下注新台幣(下同)三、五千元不等,以點數比輸贏,最大為九點,莊家點數大,賭資全歸莊家所有,反之則由莊家賠閒家所有下注金額,賭客現金輸完,可向庚○○借貸現金作為周轉金繼續賭博,並約定抽頭方法為每位賭客贏三千元,庚○○抽頭一百元。

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適賭客甲○○、林顯東、蔡東樺、陳來好、丙○○、沈崇獻、方孝實、丁○○、游明杉、徐惠如、賴宗輝、賴宗傑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之賭具天九牌二付、骰子六顆、賭場周轉金六十萬元、無線電一支、黑色手提包一只、辛○○所有之帳單三張、帳冊八張、帳單二張、乙○○所有之紅包袋三本、賭客廖嘉和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一本、華南銀行存摺一本、臺灣銀行存摺一本、彰化銀行存摺一本、陽信銀行支票一本、賭資十八萬八千七百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承認原向廖凱寧承租上址開設餐廳,因經營困難,乃供給作為賭博場所,並以上開賭博方式抽頭牟利等情不諱,然辯稱:查獲當天是第一天經營云云。

訊據被告辛○○固承認受雇於庚○○在現場擔任記帳工作等情不諱,然辯稱:查獲當天是庚○○臨時找其幫忙,帳單三張是其記的,帳冊八張不是其記的,另二張帳單是朋友寄放,不是其的云云。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並非把風人員,當天係為還錢給丙○○才在晚上十點多到達上址,其身上共帶十五萬元,五萬元要還丙○○云云。

訊據被告壬○○坦承於右揭時地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受雇於庚○○擔任把風工作等情不諱。

經查:

(一)右揭事實中業據證人即賭客甲○○、廖嘉和、林顯東、蔡東樺、陳來好、丙○○、沈崇獻、方孝實、丁○○、游明杉、徐惠如、賴宗輝、賴宗傑等人在警詢中證述在卷,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癸○○、戊○○結證在卷,並有賭具天九牌二付、骰子六顆、帳單三張、帳冊八張、帳單二張、賭場周轉金六十萬元、無線電一支及賭資十八萬八千七百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庚○○固辯稱:查獲當天是第一天經營云云。惟證人即賭客甲○○於警訊中證稱:他第一次去該賭場是九十二年五月上旬,是庚○○帶我進入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

證人即賭客沈崇獻亦證稱:他第一次去該賭場是五月十六日,是庚○○帶我進入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九十頁)。

參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在五月二十六日被查獲之前就做了五、六天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

被告庚○○所辯,尚無可採信。

(三)被告辛○○固辯稱:當天是庚○○臨時找其幫忙,帳單三張是其記的,帳冊八張不是其記的,另二張帳單是朋友寄放云云。

然證人即賭客方孝實於警訊中證稱:警方在他所駕駛車號HP-3737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之帳單二張,是辛○○所有,是辛○○放在他車上,準備離去時才要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一頁)。

足見上開自小客車上所扣得之帳單二張為被告辛○○所有;

而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之帳冊八張亦為辛○○所記(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反面)。

況由扣案之全部帳單(包含帳單三張、帳冊八張、帳單二張)觀之,被告辛○○自承為其記載之三張帳單,與扣案之八張帳冊及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之二張帳單上之字跡及記載方式均屬相同,甚至其上所記載之人名代號「杉」、「冬瓜」、「義」、「宗傑」、「高平」、「哈囉」等亦有重複,且各帳單紀錄繁多,若被告辛○○僅擔任記帳工作一日,豈有可能於短短數小時內,即記載總數高達十數張之帳單。

被告辛○○所辯,亦非可採。

(四)被告乙○○雖辯稱:並非把風人員,當天係為還錢給丙○○才在晚上十點多到達上址,其身上共帶十五萬元,五萬元要還丙○○云云。

惟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當天有看到二位把風人員,一位拿無線電是壬○○,另外一位站在壬○○旁邊是乙○○,二人相距二、三公尺,二人看到警察的時候,都蹲下來,躲在車子後面,並說警察來了,馬上用無線電通報賭場裡面的人說警察來了、當時壬○○與乙○○二人站在一起交談,而停車場正常不太會有人在那邊站著或聊天,且要取締之前,已經有去觀察一陣子,都會有一、二人使用無線電在講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七頁)。

證人戊○○亦結證稱:組長曾指示同事,先用機車到木屋去看,發現有把風人員在山坡處,前後看了二次,回來都說有二個人把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等語,足徵被告乙○○確與被告壬○○同時在上開賭場擔任把風工作。

又證人即賭客徐惠如及丁○○於警詢時亦陳稱把風人員為被告乙○○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五頁)。

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他一個人去賭場,後來己○○來找他約會,他進入賭場時,沒有看到有把風人員,也沒有說乙○○是把風人員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十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當天是丁○○到她家附近接她一起去賭場的,因為丁○○要去找人,在進入賭場之前,有聽到丁○○在跟路旁的人說話,沒有說很久,因警察說乙○○是把風人員,所以她就說乙○○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十一至十五頁)。

,然將證人丁○○及己○○在本院所為之證言相互核對,對於究竟是共同亦或各別前往上開賭場?進入賭場過程,有無人員把風?均有重大歧異,自難執此即認被告乙○○未在上址擔任把風工作。

證人丙○○結證稱:查獲當晚,因乙○○是他朋友,所以請乙○○去找他住新店之朋友陳永川借十五萬元,但乙○○不認識陳永川,後來因為他用不了那麼多錢,只用了五萬元,所以請乙○○將十萬元還給陳永川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至二三頁),亦與被告乙○○辯稱係其個人還錢予丙○○云云,全不相符,是被告乙○○所辯,亦屬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辛○○、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庚○○、辛○○、乙○○、壬○○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四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庚○○係擔任賭場負責人,被告辛○○負責記帳,被告乙○○、壬○○擔任把風工作,分工有所不同,被告四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二付、骰子六顆、賭場周轉金六十萬元、無線電一支、帳單三張、帳冊八張、帳單二張,分別為被告庚○○、辛○○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庚○○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只、被告乙○○所有之紅包袋三本,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合作金庫存摺一本、華南銀行存摺一本、臺灣銀行存摺一本、彰化銀行存摺一本及陽信銀行支票一本,則係證人廖嘉和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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