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1680,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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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前之某不詳時間,由某不詳姓名人士、於某不詳地點,所交付、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牌GD九二型銀色行動電話乙支,係屬贓物(該手機原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三○八巷三三號前,遭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搶奪而得),竟仍予收受之。

嗣於同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欲販售該手機,乃委由不知情之乙○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街一三九號之「王牌科技企業社」(下簡稱王牌企業社),與該店店員洪東旻議定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並將販售贓物所得之五百元花用殆盡。

適因廖珮如將故障之同型手機送友風通訊行維修,並經該行將上開手機轉交予王牌企業社代修,洪東閔受負責人熊健忠之弟熊建誠之囑託,將上開向甲○○購得之手機之IC版換裝於廖珮如送修之同型手機中,經不知情之廖珮如撥打使用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上開行動電話前往王牌企業社販賣,並取得五百元之現金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故意及犯行,辯稱:是被告乙○拜託我去賣手機的,因為我對當地比較熟悉,乙○不知道如何賣,請我帶他去,我不知道手機是贓物,也未拿到任何好處,因我不會騎機車,所以請乙○騎機車載我去,賣手機的五百元也是乙○拿去,乙○說他缺錢有急用等語。

經查:㈠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牌GD九二型銀色行動電話乙支為被害人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三○八巷三三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人士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搶奪而得,且於本案查獲後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經被害人丙○○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參見偵卷第五三至五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參見偵卷第五六頁)存卷可按,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確實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王牌企業社後,即主動與該店店員洪東旻議價,並自行決定以五百元出售上開手機,且向王牌企業社負責人熊建忠之弟熊建誠收受五百元等情,業據其自承不諱,且核與證人洪東旻、熊建誠、熊建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均屬相符(參見偵卷第三四至四四頁、第一二一、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九至一四O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甲○○雖辯稱:手機是被告乙○所交付,賣得的五百元當天即轉交給乙○,且不知是贓物云云,然此業據被告乙○所否認,並供稱:因當天甲○○說他腳痛,要我載他去賣手機,他去的通訊行離梧州街很近,是甲○○告訴我地點,也是他進去店裡談價錢,甲○○談了一、二十分沒有出來,我才進去,我進去的時候沒有跟店員談過話,只跟甲○○說要他快一點出來,我知道甲○○最後以五百元賣掉手機,我也有聽到店員這樣跟甲○○講,甲○○聽到五百元時有問店員可否再高一點,店員說只能買五百元,我進去店裡的時間大約只有十幾分鐘,我在店裡坐在櫃台旁邊,他們討價還價的過程我只有聽到幾句,我坐的距離大約離他們五、六呎,當時我頭戴全罩安全帽,但耳朵沒有套子套住,我最後有O看到店員交五百元給甲○○,我之後也沒有分到錢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甲○○與證人洪東旻商談手機交易時,同案被告乙○亦在場陪同,倘上開手機確屬被告乙○持往出售,理當由被告乙○決定出售之價格,且收受前揭所得價金,惟竟由被告甲○○逕自作決定,並向店員收下五百元,顯見被告甲○○客觀上應有自行處分上開贓物之意思甚明。

㈢次按,收受行動電話時,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動電話之相關資料,以免取得來路不明之物,此為眾所週知之理。

再參諸被告甲○○所持之前開行動電話,僅有手機機身乙支及其內之電池,並未取得充電器或其他電池等配件或保證書,核與一般社會上常見依正常合法管道取得之行動電話,均會一併交付充電器、說明書、保證書、電池兩顆、原廠紙盒等相關配件,以確保該買賣標的物之來源係屬可靠,是被告甲○○僅持系爭手機前往出售,核與一般社會常情及交易習慣,均有未合,顯見被告甲○○主觀上應知悉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至為灼然。

被告甲○○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自不詳人士處取得該支行動電話贓物,並將之轉售予王牌企業社,已對追贓造成困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方法、目的、收受贓物之時間、價值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牌GD九二型銀色行動電話乙支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三○八巷三三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人士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搶奪而得之贓物,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前之某不詳時間,由該不詳姓名人士、於某不詳地點,將前開手機交付與乙○收受之。

嗣於同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乙○欲販售該手機,乃將之交由甲○○,渠等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一同前往王牌企業社,並以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手機後,將販售贓物所得之五百元共同占為己有。

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洪東旻、熊建忠、熊建誠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甲○○前往王牌企業社出售前開手機,並隨同入店等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未收受系爭手機,伊帶甲○○去王牌企業社賣手機是因為甲○○腳痛,叫伊騎機車載他去,伊進去店裡面是因為在外面等太久,伊並未與甲○○共同花用出售手機之五百元,在店內亦未與店員交談,也不知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

經查:㈠被告乙○確實曾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王牌企業社,並進入店內等候甲○○乙節,業據其自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洪東旻、熊建忠、熊建誠之證詞,亦屬相符,並有翻拍相片四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三三頁),此部分事實,雖殆無疑義,然參諸被告乙○於進入王牌企業社後,均未與店員交談,也未向店員收售價金,而僅坐在店內等情,業據證人洪東旻、熊建誠證述甚詳,從而僅憑前開證據,客觀上已難認系爭手機是被告乙○所持有而前往販售甚明。

㈡公訴人認前揭手機是由被告甲○○向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收受後再轉交予被告乙○一情,無非係依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各節之證詞,均涉及其自身是否成立犯罪之刑事責任,與其切身攸關,其證詞與被告乙○間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其所言是否真實,在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之前提下,即不得遽以採信,再參諸被告甲○○供稱:乙○說他對通訊行不認識,我賣的價錢比較好,我常在那個地區出入,所以才帶他去,我認識店員,但不熟,之前經過那家通訊行,那名店員有問候過我的病情云云,然此核與證人洪東旻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等語,已有不符,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第一次進入進去王牌企業社,之前亦無賣過手機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所稱自己賣的價錢會比較好云云,亦有未合,是僅憑其前開供述,尚難認定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曾收受前揭贓物,所憑無非依同案被告甲○○之供述為據,然其所言有上開矛盾不符情理之處,復無其他供述或事證可供本院查考其真實性,尚難遽信屬實。

公訴人資為指述被告乙○犯行之事證,既存有如上之瑕疵,且經本院調查亦未發現有何不利被告之證據,自不能僅以其於出售手機時在場,即為收受贓物犯行之認定。

是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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