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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八號),本院因仍有調查必要,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其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聆聽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民事事件之判決宣示後,因不滿承審法官乙○○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十幾億敗訴,卻未告以理由,即不斷大聲質問之,經法官乙○○通知法警張進吉前來處理後,其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故意,於法官乙○○進行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在法庭外大聲以「絕對這樣判,想嘛知,走法律漏洞啊... 」、「叫法警來,又不知道見笑,剛才真不要見笑,叫法警來(閩南語發音)」、「明天來做柯賜海看嘛,鬼才判的下去」等輕蔑言詞,當場侮辱法官乙○○,經法官當庭諭令法警張進吉制止其行為,其猶不聽規勸,接續以「法官真是作孽不得過,放屁... 」等輕蔑言詞,當場侮辱法官乙○○,經法官乙○○當庭諭令法警逮捕之,始停止侮辱法官之行為。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因仍有調查之必要,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出言「絕對這樣判,想嘛知,走法律漏洞啊... 」、「叫法警來,又不知道見笑,剛才真不要見笑,叫法警來」、「明天來做柯賜海看嘛,鬼才判的下去」、「法官真是作孽不得過,放屁... 」等語,惟否認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當場侮辱之犯意,辯稱:我沒有咆哮,只是要求法官提出判決理由,因為當時的案件牽涉很多人,所以我才會有情緒性的反應,我沒有侮辱的意思等語。
經查,右揭被告因不滿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民事事件宣示判決之結果,而大聲質問承審法官乙○○,經法官通知法警張進吉前來處理後,仍於法庭外大聲言語,妨礙該法官進行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民事事件之審理程序,經該法官當庭諭令法警張進吉節制其行為並予以錄音後,猶不聽規勸,繼續於法庭外大聲言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時至現場處理之法警張進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承審法官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被告於法庭外出言「絕對這樣判,想嘛知,走法律漏洞啊... 」、「叫法警來,又不知道見笑,剛才真不要見笑,叫法警來」、「明天來做柯賜海看嘛,鬼才判的下去」、「法官真是作孽不得過,放屁...」等語,亦據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重新勘驗卷附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民事事件審理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院法官乙○○依法執行民事事件之審理時,有為上開輕蔑言詞之事實,當堪以認定。
至被告辯稱是因情緒性反應,才口出該等言語一節,此僅屬其行為之動機而已,無礙於其行為具有貶抑承審法官乙○○之人格及所依法執行之審判職務之犯罪故意之成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無被告於法官乙○○進行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在法庭外大聲以「絕對這樣判,想嘛知,走法律漏洞啊... 」、「叫法警來,又不知道見笑,剛才真不要見笑,叫法警來(閩南語發音)」、「明天來做柯賜海看嘛,鬼才判的下去」等輕蔑言詞,當場侮辱法官乙○○,經法官當庭諭令法警張進吉制止其行為,其猶不聽規勸,接續以「法官真是作孽不得過,放屁... 」等輕蔑言詞,當場侮辱法官乙○○之事實,所犯法條亦誤載為同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然均已經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內予以詳載及更正,核其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以審理。
又被告當場侮辱法官之行為,既係基於同一侮辱犯意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間及八九十年間因傷害、毀損、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五十九日、有期徒刑六年及四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因受民事訴訟敗訴之刺激所為之犯罪動機、當場侮辱法官不僅造成審判程序之停滯,同時並損及法官人格及法庭秩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聆聽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民事事件判決宣示後,因不滿判決結果,即於法庭外以「法官貪污」、「法官沒小孩嗎?」、「明天要找人來」等語,於法官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污辱及恐嚇,致生損害於法官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說上開話語及恐嚇法官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說過「法官貪污」、「法官沒小孩嗎?」、「明天要找人來」等話語,我是說「明天來調(吊)猴好啦!我絕對來自殺。」
等語,此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播放錄音帶以檢察官所提之勘驗筆錄可以證明。
而「調(吊)猴」是自殺的意思,依我的家鄉口音,「上吊」都說是「調(吊)猴」,我絕非是要恐嚇法官等語。
經查:
(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出言「法官貪污」部分,雖有證人乙○○法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然衡諸被告當時是在法庭外大聲言語,證人則係在法庭內進行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民事事件之審理,又證人即當時負責法庭錄音之通譯余華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庭外埋怨判決之時間很長,法庭的門曾經關閉等情形,衡情,法官在專注案件之審理時,又要兼顧法庭外之秩序是否會影響法庭內案件之審理,其對於法庭外被告全部之言語即難免無法為正確完整之記憶,且由公訴人勘驗筆錄可知,錄音帶中並未錄有被告:「法官貪污」之言語,則尚難以證人乙○○之證詞,遽採為被告有出言該語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當場污辱公務員之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出言「法官沒小孩嗎?」、「明天要找人來」等恐嚇法官乙○○之部分,經公訴人重新勘驗、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播放卷附錄音帶之結果,均未發現被告有出言上開話語,僅錄有被告在法庭外所說「明天來『調(吊)猴』好啦!我絕對來自殺。」
等語(詳見卷附公訴人勘驗筆錄;
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而被告當時係以閩南語發音,其「調(吊)猴」之發音應是「diau gau」,與「吊猴」之發音相同,依一般人習用該語之認知,「吊猴」一詞在閩南語意中是指吃飯或住宿,卻付不出錢,會像猴子一樣被吊在半空中,有隱喻「大事不妙」之意思(吳崑松編著通用臺語字典第一百九十八頁參照),是被告雖有出言「明天來『調(吊)猴』好啦!」一語,然尚難從其語意中得悉有恐嚇之意思,且「明天來『調(吊)猴』好啦!」亦斷難解釋為「明天要找人來」之意。
再觀諸公訴人重新勘驗筆錄之內容,被告所說全文為「明天來『調猴』好啦!我絕對會來自殺。」
,則其真意,當係走投無路,要去自殺之意思,被告所辯並無恐嚇之意,應堪以採信。
至證人乙○○法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出言「法官沒小孩嗎?」等語,然以證人乙○○法官當時在專注案件之審理,其對於法庭外被告全部之言語即難免無法為正確完整之記憶,已如前述,且由公訴人勘驗筆錄可知,錄音帶中並未錄有被告:「法官沒小孩?」之言語,則尚難以證人乙○○之證詞,遽採為被告有出言該語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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