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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陳松(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明知台北市○○路○段九十一巷十號房屋係戊○○所建,並由戊○○及女甲○○、丙○○居住使用,竟因房屋座落之土地登記為陳松所有,且其屋土地均係其所有,為迫使戊○○父女搬遷,於八十六年四月初,丁○○依陳松之指使,毀壞台北市○○路○段九十巷十號房屋(下稱十號房屋)之水管,以斷水之脅迫方式,欲迫使戊○○父女(起訴書誤載為父母,應予更正)搬遷妨害其行使權利,戊○○父女不為所動而未遂。
二人又基於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由陳松進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同址砍斷並採壞戊○○父女所種植之檳榔樹二株及菜園內之蔬菜,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及十四日破壞戊○○父女前開住處圍牆,妨害戊○○父女對房屋、土地之居住及使用權利等語,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強制未遂及毀損等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戊○○、甲○○、丙○○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房屋稅繳納通知書、電費收據及毀損水管之照片(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五一頁上方為十號房屋浴室之照片、同頁下方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九十一巷臨八號【下稱八號房屋】浴室之相片,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後附之第二組照片為十號房屋浴室之照片、第三組照片為八號房屋浴室之相片)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強制未遂及毀損等犯行,辯稱:八號房屋及十號房屋都是我父親陳松請工人來建造的,八號房屋是我奶奶乙○○○、姑姑己○及父親陳松所居住,我並沒有毀壞十號房屋內之水管,因我本身有水電工的知識,且八號房屋的浴缸水管漏水,我才去修理水管,並不是去斷水,我也沒有去毀損檳榔樹及蔬菜等語。
㈠被告丁○○被訴於八十六年四月初毀損十號房屋之水管部分:⒈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主張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⑴證人即被告之叔叔戊○○及被告之堂妹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告訴人戊○○及甲○○於偵查中基於告訴人地位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
惟證人戊○○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經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情形下為證述,則渠二人前開基於告訴人地位所為之指訴,即因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被告之堂妹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丙○○於偵查中基於告訴人地位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其指訴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則依該法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前段「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
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參照本法第三條),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所示之立法意旨,可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受到妥適保障,乃為判斷是否有該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重要認定標準之一,查本件偵查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傳訊告訴人丙○○指訴被告毀損十號房屋內水管等情時(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四五號偵查卷第四八頁正面),被告並未到庭而無機會對之為對質詰問,則揆諸前述說明,即產生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證人丙○○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⑶證人即被告之祖母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偵查中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對於證人乙○○○所為之前開證詞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⑷證人即被告之姑姑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其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⒉茲依右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左:⑴證人陳燕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早上,被告在八號房屋裡面敲東西,他敲的很大聲,我就從十號房屋走出來到八號房屋屋外,從被告身後看到被告在敲八號房屋浴室內浴缸上的水管,我並沒有問他為什麼要敲,但是我聽到被告邊敲邊說八號房屋的水是他接的,所以他就從八號房屋把水管敲斷,不讓我們用云云,因為十號房屋的水是從八號房屋一路流過來的,如果從八號房屋將水管切掉,十號房屋就沒有水了,之後我就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辦理接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八號及十號房屋都是我建造的,八號房屋是我母親乙○○○、我妹妹己○還有我大哥陳松所居住,我是在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早上發現沒有水可以用,一看就發現水管被敲壞,才發現被告在八號房屋以鐵鎚敲水龍頭,我沒有辦法,只好照相存證(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五一頁照片,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後附之第二組、第三組照片)等語(同前審判筆錄)。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台北市○○區○○路二段九十一巷二、四、六、八、十號房子當中有兩間是我建造的,其他的是大兒子(即陳松)的小孩建的,二兒子戊○○住的房子是我建的,自來水水龍頭是丁○○敲的,不知道為什麼要敲水龍頭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五0七號偵查卷第二七頁)。
然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敲打八號房屋內浴室浴缸上水龍頭之事實,惟關於:①就被告敲打八號房屋內浴室浴缸上水龍頭,是否即係造成十號房屋之浴室牆壁破洞、水管損壞,而無水可用之原因而言,證人戊○○及陳燕燕二人雖一再指稱:是因為被告敲打八號房屋之水管,造成十號房屋無水可用等情,並提出照片四幀(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五一頁照片,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後附之第二組、第三組照片)以為證明,然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只有看到十號房屋浴室的牆壁有破洞,我不知道原來的水管是何人拿走,前開第二組照片兩張內的二支水管是我放的,我是要證明說照片的牆壁破洞內本來有水管等語(同前審判筆錄),且其對於檢察官詰問關於十號房屋內這面牆是否有破洞及如何得知牆壁裡原來有水管時答稱:十號房屋內這面牆原來並沒有破洞,該牆壁內原來就有水管等語(同前審判筆錄),是以自證人戊○○之證詞,仍無從證明「十號房屋浴室牆壁之破洞裡,原先裝設水管」以及「八號房屋浴室浴缸上之水龍頭與十號房屋浴室內之水管相連接」等情;
又證人甲○○經本院提示上開第二組照片並詢問「被敲破的破洞本來是否有水管接出來?」時,先是看著該組相片思考約莫一分鐘,未為任何答覆,本院乃再度請證人甲○○針對上開問題清楚回答有、沒有或不記得、忘記了等語,其仍端視該照片思考許久,表情凝重,不予答覆,經本院第三度請證人想清楚偽證罪之處罰後回答此問題,其即表示拒絕回答此問題(同前審判筆錄),則由證人甲○○拒絕回答此問題之態度,亦使本院認定十號房屋浴室牆壁之破洞裡應無裝設水管,故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敲打八號房屋浴室浴缸上之水龍頭之行為係直接造成十號房屋停水之原因。
②就被告敲打八號房屋內浴室浴缸上水龍頭,是否欲以此逼迫戊○○父女遷離十號房屋而言,證人陳燕燕雖證稱:八十六年四月前後,丁○○父子講很多遍要叫我們搬家的話語,他們說土地及房子是他們的,叫我們要搬家等語,惟證人戊○○證稱:八十六年四月間前後,丁○○父子並沒有叫我從十號房屋搬家等語(均同前審判筆錄),是證人陳燕燕、戊○○二人之證詞顯有矛盾、不相符合之情形,尚難採信證人陳燕燕之證詞,而證人乙○○○亦不知被告何以敲打水龍頭,自其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敲打水龍頭之目的為何,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此行為迫使戊○○父女遷離十號房屋,而妨害戊○○父女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
⑵證人己○證稱:我在八號房屋居住有十年之久,八十六年四月間我也居住在該屋,八號房屋從未停水過,在我的記憶中,浴室洗手台及浴缸的水龍頭都有壞掉過,都是被告去修理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五一頁下方照片是八號房屋的浴室,而在我搬進去八號房間居住時,浴室就已經如同該照片中之狀況,浴缸水龍頭後方就有破洞等語(同前審判筆錄)。
從證人己○所言可知,被告所辯其係在八號房屋修理水管之情,應非虛妄,尚堪採信。
⑶綜上所述,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告於八號房屋浴室敲打水龍頭,應係基於修理水管之目的,主觀上應無以此行為迫使戊○○父女遷離十號房屋,而妨害戊○○父㈡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與陳松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由陳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十號房屋砍斷並踩壞戊○○父女所種植之檳榔樹二株及菜園內之蔬菜,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及十四日破壞戊○○父女前開⒈本件檢察官主張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證人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均如前所述。
⒉茲依右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左:證人戊○○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問:你們家旁邊那二棵檳榔樹、蔬菜及圍牆被破壞過,你是否有親眼看到是何人去破壞?)我看到是陳松指使他們家的一位工人去破壞的等語,再經本院問及「當時丁○○是否有在場」時,證人甲○○答稱:我沒有印象等語,而證人戊○○答稱:丁○○他不在場等語(均同前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並未為此部分之犯行甚明,且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陳松之間有何主觀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就前開四、㈠部分而言,客觀上被告確實有敲打八號房屋水管之行為,惟無從據此推論此為造成十號房屋無水可用之原因,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迫使戊○○父女遷離十號房屋,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意,而就前開四、㈡部分而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強制、毀損之行為及主觀上與陳松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揆諸前開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強制及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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