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1849,2004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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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法律規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認為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過檢察官依法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裁定如主文。審判長黃程暉、法官楊晉佳、高偉文和書記官張華瓊均在判決書上簽名確認。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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