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安東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員,甲○○則係安東市場攤商。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七五號安東市場內,因拍照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甲○○乃將乙○○所有之底片自照相機內抽出並摔毀該照相機(甲○○涉犯毀損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甲○○發生扭打,致甲○○受有右手腕三公分乘一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甲○○根本沒有受傷,驗傷診斷書之時間不對,伊被甲○○等人圍毆,且伊當天買了西餐刀及小刀,伊不會帶刀在大庭廣眾下毆打甲○○云云,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0號偵卷第六頁、同偵卷第十三頁反面),被告乙○○亦不否認與甲○○因拍照問題發生爭執,而有相互拉扯及肢體接觸等情(同偵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並參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吳錦村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跟甲○○互打時,我要將他們兩人拉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0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反面),足見被告乙○○確有與告訴人甲○○相互扭打之事實。
㈡而因被告與甲○○扭打,致甲○○受有右手腕挫傷三乘一公分之傷害等情,復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同偵卷宗第十五頁),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已甚明確。
㈢被告雖以右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當時手上有無刀械,實與本件爭執能否發生無涉;
且上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係該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開立,此經該診斷書記載詳確,其開立時間為本件事發之後十五分鐘,衡之該醫院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距離事發地點瑞安街七五號安東市場並非甚遠,為公眾周知,則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指摘,尚難採信。
被告雖又辯稱:證人吳錦村係甲○○所涉右開毀損罪之共犯,且被告另對之提出告訴,足見其證言不實云云,然參以甲○○於警訊時供稱:當日吳錦村有沒有在場我沒有注意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七號偵卷第五頁),及證人吳錦村證稱:當天沒有與乙○○發生拉扯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0號),被告乙○○空言指攀吳錦村為共犯,已難輕信。
且被告是否對於證人吳錦村提出告訴,與證人吳錦村證言是否實在,核屬二事,就令被告對於吳錦村提出告訴等情屬實,亦無從遽認吳錦村上開證言為不實。
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取,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遭告訴人損壞照相機及底片,方憤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傷,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犯罪後空言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