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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照相機及底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大安區安東市場攤商,乙○○則係安東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員。
渠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七五號安東市場內,因拍照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乙○○所有之底片自照相機內抽出曝光損壞,並摔毀該照相機,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照相機遭損壞之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0號偵卷第八頁),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抽出照相機內底片致曝光損壞,及摔毀照相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損壞他人之物,且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罰金三百元(見本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經衡酌上情,尚嫌過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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