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國立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教學部文史系
-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丁○○怒斥「胡說八道」
- (一)被告以「胡說八道」、「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
-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所謂之「強暴」,乃對於他人身體直接
- (三)又依告訴人證述:「(被告作這些動作之後,你的感受如何?)當
- (四)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指責其活該倒霉要去想辦法去彌補這個時數不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以強暴公然侮辱罪。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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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國立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教學部文史系系主任,丁○○則為同系副教授。
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文史系辦公室召開系評會並擔任主席,其於會議中因不滿丁○○之發言內容,竟自其座位衝至丁○○座位前方,在系辦公室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手持之紙張一疊,朝丁○○拍擊(未成傷),並出言對丁○○辱罵「胡說八道!胡說八道!你們在幹什麼?神經病!」等語,以此足以貶損丁○○人格尊嚴之方式侮辱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丁○○怒斥「胡說八道」、「神經病」等語,惟否認有何以強暴方式為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因在該次會議中遭告訴人及其他參與會議之老師不斷刁難,詆毀,本於自衛、自辯且為按時結束議事,始脫口說出「胡說八道」、「神經病」等語,並以手中之資料拍打告訴人丁○○手中之紙張,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以「胡說八道」、「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即與會之同系講師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防管理學院教學部文史系系評會議紀錄一件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所謂之「強暴」,乃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
本件依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當天開會除了討論師資的聘任及課程排定之外,有無發生其他事情?)有,當天在討論聘任老師的課程問題時,系主任因為不滿意我的發言,從他的座位衝到我的座位來,以手上的紙張朝我打了下來,我的頭一閃,就打到我的手還有手上所拿的紙張。
被告還針對我的發言說我胡說八道神經病等語,造成會場的一陣混亂,當時在場的老師不斷的在調解勸告,但是系主任還是一再咆哮。
(被告打你的這一段是否可說清楚一點?)因為我們沒有桌子,當時我拿著被告提供的資料,低頭看著資料看並且在發言,這時被告衝過來,口中罵著胡說八道、胡說八道、神經病等語,隨即拿他手上的資料要打我的頭,我閃開,沒有打到,被告特別彎下身用資料打我放在膝蓋上的資料二次。」
,核與證人即與會之文史系講師丙○○於本院證述:「因為我的研究室就在我座位的左後方,我反身要拿取上課的資料,這時聽到乙○○主任大吼胡說八道、我就轉過身來,看著系主任由座位衝向丁○○老師而且雙手高舉拿手上的會議資料,往下攻擊丁○○三下,前兩下沒有打中丁○○,因為丁○○往後退縮,可是第三下擊中丁○○的左手臂,我只有看到這動作而已。
(當天丁○○老師開會時,她本身看的資料放在何處?)就是用左手拿著放在兩條腿上面。
(被告拿著手上的資料對丁○○進行三次的攻擊,這三次攻擊有去接觸到丁○○當天所看的資料?)有,丁○○左手拿著資料原來是放在腿上,被告衝到丁○○面前時,丁○○有將資料舉起來,被告手上的資料打到丁○○手上的資料。
(檢察官問你時,你說有看到被告打到丁○○的左手臂,現在又說打到手上的資料,為何有差距?)被告頭兩次打到丁○○手上的資料並沒有打到丁○○的身體,第三次因為丁○○後面有鐵櫃,沒有辦法退,所以打到丁○○的左手臂。」
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就被告持手中之紙張即開會資料朝告訴人方向拍打三下等情大致相符。
再參以證人即同系助理甲○○亦證述:「(丁○○老師發表意見後情況是否如剛才董老師講的?)我當時就要拿錄音機,有聽到胡說八道,有看到揮動作、拍的動作。」
等語(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三號卷第三十頁反面)。
則綜合證人所言,當時告訴人如未向後閃躲,被告以手持之紙張第一下即會打中告訴人之,且當時告訴人之開會資料係持於手上,未與告訴人分離,縱被告手持之紙張係朝告訴人手中之資料拍打,亦足認係對告訴人身體間接所施之暴力,而非僅對物實施暴力。
是以被告辯稱其非拍擊告訴人,而係拍打告訴人手上的紙張,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依告訴人證述:「(被告作這些動作之後,你的感受如何?)當時很吃驚也很害怕,我當時不知所措,不知道是否要繼續發言,因為現場還有其他的同事,這事情對我的心理造成衝撞是很大的,因為我不知道在大學的系評會上,可否理性發言,另外也讓我懷疑其他同仁會質疑我的發言,我沒有受過那麼大的屈辱在一個公開場合中被其他人這樣的對待,...,我當下不知道要如何面對我的學生,我更沒有辦法面對我的同仁。」
,證人丙○○證述:「(你對當時丁○○被打,你對此事,有無認為丁○○為何會受此待遇?)我只是很訝異,因為在公開的會議中,系主任攻擊開會的老師,這是我從來沒有聽說過的事情。」
,足認被告拍擊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四)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指責其活該倒霉要去想辦法去彌補這個時數不足的問題,為未按時結束會議,始制止告訴人繼續發言,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並以會議紀錄為證。
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行為人主觀上僅須明知或已預見其所為行為,在客觀上將使被害人遭受輕蔑而感難堪,致人格尊嚴受損,而仍為該輕蔑他人之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本件被告身為文史系專任教師兼系主任,並主持系評會,縱因與會教師對被告主持會議方式及討論事項與被告有不同意見,致被告感到受侮辱並難以進行會議,惟被告竟不使用具體而符合其主席身分之詞彙,以兼顧告訴人尊嚴之方式做出適當回應,依其職權制止告訴人發言或散會,或指出告訴人之發言有何失當之處,反而使用抽象而傷害告訴人尊嚴之用語,一律做出自訴人「胡說八道」或「神經病」之結論,並數次以手中之紙張向告訴人拍打,以告訴人亦擔任教師之身分地位,及被告發言場合係在被告及告訴人任教學校之會議等情觀之,被告對於告訴人將因其上開言論及行為感到難堪而人格尊嚴受損等情,自屬已有預見,且非善意而自衛、自辯之行為。
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其無公然侮辱之故意等情,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以強暴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為施強暴拍擊告訴人同時辱罵之行為,為單純一罪,不另論低度之以言語侮辱罪,附此說明。
另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絛僅援引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惟經公訴蒞庭檢察官予以補正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罪,基於檢察一體,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補正之法條為公訴人所引應適用法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顯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立場不同致生言語糾紛,一時氣憤,而罹刑典,諒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及其犯罪手段尚稱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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