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2072,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第一四○六八號、第一六六四二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街二百四十七號一樓「鼎旺企業社」負責人,明知該商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辦妥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擅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下旬起,在前揭處所,擺設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動物奇觀投幣式販賣機、滿貫大亨自動販賣機、金蘋果俱樂部人力彈珠台、夾娃娃機、福爾摩沙、魔鬼大帝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嗣先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十三日、六月九日、六月十日分別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一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鼎旺企業社登記資料、讓渡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機台檢查表、經濟部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又被告右開犯行雖屬長時間、反覆為之,然因其犯行核屬營業行為,係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 幸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