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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律師
葉至上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中正區○○○路九之一號二樓綠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基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自美國進口之「花旗蔘」,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所指之健康食品,應經核准始得進口。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被查獲前之不詳時日,未經許可,以每年自美國進口一次之方式,連續擅自輸入數量不詳之該「花旗蔘」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始為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為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擔任負責人之綠基公司確實有前揭所述輸入「花旗蔘」之行為,且該公司之網站上確實有標示「花旗蔘」氨基酸含量及療效一情,固予承認,惟辯稱並未將花旗蔘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且綠基公司主要係透過傳銷方式販賣商品,所以該公司在網站上之內容並非作為廣告之用,亦不足達到廣告之功效云云。
惟查:㈠被告係綠基公司之負責人一情,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偵審中自承無訛,此情已堪認定(見偵卷第七頁)。
㈡綠基公司之產品「花旗蔘」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健康食品管理法公布施行後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被查獲前之不詳時日,係以每年進口一次方式自國外進口一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參以證人即綠基公司之員工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其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到職前,公司便已經有花旗蔘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足證綠基公司確實自八十八年起,即有以每年進口一次之方式,自國外進口「花旗蔘」,此情復足認定。
㈢綠基公司之網站上,有載明花旗蔘氨基酸之含量,並有將各種氨基酸所具有之療效明確釐列,此有自綠基公司網站上所列印之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三頁);
而該等內容確實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相關保健功效規定,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九二○○四一八○四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十三頁)。
被告雖辯稱該資料係該公司工讀生乙○○參照綠基公司廣告單等資料所自行撰寫,與被告無涉云云,並舉出證人即綠基公司員工丙○○以為證。
惟查,綠基公司產品「花旗蔘」,其外觀上並無任何氨基酸成分標示,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並有綠基公司前揭花旗蔘一瓶扣案可證;
被告所自行提出綠基公司廣告單上,亦未列出任何花旗蔘之成分,此有綠基公司廣告單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七號卷第十二頁);
並參以綠基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綠字第八八○四○○一號發函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時,已明確列出該公司之「花旗蔘」產品,含有維生素B1、B2、多種礦物質、微量元素(如錳、鏻、銅等),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函文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證該網站上所載資料,應非案外人乙○○自行依照「花旗蔘」外觀或綠基公司之廣告單即得撰寫(因為「花旗蔘」外觀及綠基公司之廣告單均未顯示「花旗蔘」之成分含量),應係公司內部人員將該等資料交予案外人乙○○,再由乙○○負責撰寫。
而被告既係綠基公司之負責人,「花旗蔘」又係綠基公司所進口,進口之初又早已知悉該產品含有維生素B1、B2、多種礦物質、微量元素等成分(見前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而該產品所延伸之利益又係被告所能得,故縱使非被告直接將資料交予案外人乙○○,惟由前情觀之,直接將資料交予案外人乙○○之人,其交付前應已得被告同意或受被告之指示方為合理。
又證人丙○○既為公司職員,在公司老闆即被告涉訟之情形下,其所為之證詞因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是其證明力較為不足,尚不得僅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之規定,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
而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及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本件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自國外輸入屬健康食品之「花旗蔘」,核其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公訴人雖認被告除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另構成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惟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係補充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既已構成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自不再成立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此部分之見解容有誤會。
被告先後多次輸入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輸入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起,即有前揭行為,認被告該部分亦涉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等。
惟健康食品管理法乃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並於同月八月三日施行(參該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是被告於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前之行為,本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之要求,自不能認為犯罪。
又該部分之行為倘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另被告原先請求傳喚證人乙○○,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行撤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該部分自無庸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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