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213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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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能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

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為警查獲竊取錏焊機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詎其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另為供己代步所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一一六號前,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啟動停放於該處之甲○○所有之車號為CAM─七三六號重型機車之龍頭鎖,得手後供己代步用,迨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適其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及民生西路口,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供犯罪所用之上開萬能鑰匙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萬能鑰匙二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曾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曾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向上,竟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竊取他人財物,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萬能鑰匙二支,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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