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2170,200402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PAL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四號),甲○訊問被告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MANPAL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MANPAL(冒名SAHIN RAHMA應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為SAHIN RAHMA),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台北火車站前認識印尼女子MUSIYAH─DWI─ANGGRAENI(以下簡稱MUSIYAH)及SURYATI─MUNARDI(以下簡稱SURYATI)二人,因相談甚歡即一同前往台北市中正區○○○路九號「泰龍閣賓館」聊天,旋於同日下午七時許,MANPAL見該二女子疏未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在該賓館房間內竊取MUSIYAH所有之NOKIA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及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得手後,MANPAL復利用SURYATI未加注意時,竊取SURYATI所有之袋子一只(內置有回教衣飾一件、上衣二件、雨傘一把、現金三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MANPAL得手後即趁隙逃逸。

嗣經該二女子在附近搜尋後,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前發現MANPAL而發生爭執,旋經路人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回教衣飾、上衣、雨傘、現金一千元及MUSIYAH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MUSIYAH及SURYATI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訊問被告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上有關被告之姓名固載為「SAHIN RAHMA」,但被告之本名實為MANPAL,且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均所指之被告,其效力自及於MANPAL本人,故甲○自應對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MANPAL坦承曾於前揭時地結識該二名印尼女子,並共同前去「泰龍閣賓館」及竊取MUSIYAH行動電話一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現金、回教衣飾、上衣、雨傘及SURYATI所有之行動電話犯行,並辯稱:現金係伊給告訴人的,衣物則是告訴人自己放在伊機車前座云云。

甲○經查:被告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MUSIYAH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在台北市中正區台北火車站前有遇到被告,我當時是跟我朋友SURYATI在一起。

被告向我們說要去哪裡,我們是要去吃飯,被告說要帶我們去吃飯,就一直走,到了一半,被告叫我們在外面等,他有一點事情,後來被告跟我們說上去五樓,我和SURYATI就一起上去五樓,但是是分開二個房間,到了六點多被告來我那個房間,後來被告說要走了,我走出去想要打電話,我發現我的行動電話及七百元不見了,後來SURYATI也發現自己皮包的錢不見了,我和SURYATI就開始找被告,然後被告就跑到台北車站附近,我問被告為何東西會不見了,最後有人打電話給警察,被告就跑掉了,警察就去找被告,後來我才拿回我的行動電話。

因為現場除了我與SURYATI及被告外沒有其他人‧‧‧‧被偷的七百元是我自己的薪水的一部分,我放在皮包內,並不是被告的錢‧‧‧‧當初被告跟我們打招呼,說要帶我們去吃飯,結果是去賓館,在賓館有二個房間,我和SURYATI一人一個房間,六點多的時候我過去SURYATI的房間找她講話,結果被告就去我的房間偷東西」等語綦詳(見甲○卷第二十至二四頁),核與證人SURYATI具結證述:「我跟證人MUSIYAH去吃飯,被告問我們要去哪裡,說要帶我們去吃飯,我們跟著被告走,到底是哪條路我也不知道,被告先上樓後再下樓叫我們上樓,我們上樓後,我問被告這是什麼地方,被告沒有說話,就叫我們留在那裡,後來我與證人MUSIYAH聊天約二十分鐘後,被告就叫我可以走了,結果後來發現證人MUSIYAH的電話不見了,就開始找電話,我們就去追被告,問被告為何東西會不見,被告說他也不知道,說要拿我的手機打證人MUSIYAH的手機,幫我們找手機,被告後來人就不見了,被告就跑掉了,而且拿走我的袋子裡面有二件衣服、一支雨傘、一件回教衣飾、三百元還有我的手機,手機到現在還沒找到‧‧‧‧除手機外,全部(失竊物品)都取回了我的手機是NOKIA八二五○型。

我從家中帶一千五百元出門,買二件衣服及一件回教衣飾後剩三百元現金」等情相符(見甲○卷第二五至二八頁),此外,並有扣押物品清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十一、十七頁),從而審酌告訴人失竊之物係經警方當場逮捕被告時所查扣,足認告訴人二人前開指訴尚非子虛之詞,故被告就竊取MUSIYAH行動電話一具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告否認竊取其餘物品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於甲○審理時尚知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被告係外籍人士,於在臺居留期間不知行為節制而肇犯本件,應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至被告於警訊時,冒用其友人「SAHIN」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於警訊筆錄上之事實,業據甲○調取案外人SAHIN另案所犯之甲○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十九號傷害卷宗比對簽名無訛,故被告冒名應訊所另涉偽造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