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2183,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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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四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街○段二一巷三七號十一樓之四住處,因告訴人甲○○欲毆打被告二人之母親林吳淑華,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二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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