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明知懸掛車牌AEX-九一一號之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
-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被告戊○○收受上開機車騎用,
- (一)上開引擎號碼FG-二七七四0一號之重型機車係被害人林梁玉英
- (二)次查,被告己○○既騎乘機車,應知行車執照為合法使用、持有機
-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新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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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己○○明知懸掛車牌AEX-九一一號之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林梁玉英所有,交由丙○○騎乘;
引擎號碼FG-二七七四0一號,原車牌號碼IJV-五三0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九六之一號前失竊),竟為供己騎用之便,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八一巷一弄十七號四樓戊○○之住處,自戊○○處收受上開機車騎用;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己○○囑託不知情之弟弟廖木山及友人廖全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出辦事,乃將上開機車借予廖木山搭載廖全財騎用,廖木山及廖全財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永業路口之際,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被告戊○○收受上開機車騎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戊○○告訴伊上開機車是他弟弟朋友的,伊不知是贓車云云。
惟查:
(一)上開引擎號碼FG-二七七四0一號之重型機車係被害人林梁玉英所有,交由丙○○騎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九六之一號前失竊乙節,已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機車確係遭人竊取之贓物無訛。
(二)次查,被告己○○既騎乘機車,應知行車執照為合法使用、持有機車之證明,而被告己○○自承被告戊○○將上開機車借予伊時,並未交付行車執照等來源證件等語;
再衡諸被告己○○供陳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向被告戊○○借用上開車輛,車鑰匙由伊持有等語,則至同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查獲時止,被告己○○使用上開機車已近四個月,則被告己○○在明知該車非被告戊○○所有、且被告戊○○無法交付行車執照等來源證件之情形下長期騎用,難認對該車來源之可疑性無所認識;
從而,被告己○○辯稱不知為贓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己○○收受贓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犯罪動機係為供己騎乘使用,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現行法對於被告己○○尚無不利,自應據以裁判)。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段一九六之一號前,竊取林梁玉英所有、交由丙○○騎乘之引擎號碼FG-二七七四0一號、車牌號碼IJV-五三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將原車牌拆下,改懸掛來路不明、原為丁○○所有之號碼AEX-九一一號車牌一面,其後將該部機車供己騎乘使用,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上開機車等語。
經查,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戊○○有其所指之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甲○○、林金慫、乙○○、丙○○、丁○○之證詞,及共同被告己○○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然證人甲○○、林金慫、乙○○之證詞及共同被告己○○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亦有使用上開機車之行為,尚不足證明該機車係被告戊○○所竊取。
而證人丙○○及丁○○之證詞,分別僅能證明上開機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九六之一號前遭竊,及證人丁○○所有之AEX-九一一號車牌遺失在被告戊○○住處等事實,但同樣不能證明上開機車確係遭被告戊○○竊盜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蔡 如 琪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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