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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七號
具 保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其繳納現金後釋放之。
二、茲以被告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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