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2246,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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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五號、第一九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八十七年六月間、八十九年十月間及九十一年五月間迭犯竊盜罪,分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一四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二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0號及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七月及拘役五十九日不等之刑期確定在案,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入監執行上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竊盜案件,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監執行完畢,又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中華路二段及寧波西街等處,以損壞劉錦輝、林民忠、馬成佳等人所有營業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之方式,連續竊取車內財物,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

)。

竟仍不知悔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至三時二十三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路、寧波西街口第六十六號汽車停車格內,以不詳方法損壞甲○○所有B九-三一三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之方式(損壞器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甲○○所有限B九-三一三車號使用之計程車九五無鉛汽油二十五公升加油券計七張、回數票計三張及太陽眼鏡一副,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持上開竊得之編號000000-00號加油券一張及回數票證三張至臺北市○○區○○路二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莒光路加油站(下稱中油莒光路加油站)前,向駕駛車號三E-00九營業用小客車正於該加油站休息之李智美兜售,經李智美發覺該加油券上有登記車號,乃以四百元購入後,報警處理,警員依李智美指陳兜售加油券者係一穿淺色短袖上衣、短褲、衣著髒污、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中等身材、年約五十歲、左手手背無名指上方有傷口正在流血及騎腳踏車之男子等特徵,隨即在臺北市○○區○○路六十四號前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都在忠義國小附近活動,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並沒有到和平西路打破別人車窗,偷取車內物品,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六十四號旁與二、三位朋友飲酒,我不認識李智美,也沒有賣加油券給女性計程車司機,我住在中油莒光路加油站附近,不必騎腳踏車,且警員查獲我時,我左手無名指上方並沒有受傷等語。

經查,被害人甲○○所有B九-三一三車號營業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路、寧波西街口第六十六號汽車停車格內,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發現遭人破壞右前座車窗,並竊走加油券七張、回數票證三張及太陽眼鏡一副,價值約四千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陳在卷(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五號偵查卷宗第五頁、第二十七頁背面);

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號中油莒光路加油站前,向許智美兜售限被害人所有B九-三一三車號使用之編號000000-00號加油券一張及回數票之事實,並據證人李智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歷歷(詳見同上偵卷第六頁、第二十七頁),且該張加油券已經被害人指認具領一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加油券影本等各一紙在卷可按(同上偵卷第七頁、第八頁),而證人李智美以四百元代價購得上開加油券後,隨即報警處理,並詳述兜售加油卷及回數票證者之特徵係一穿淺色短袖上衣、短褲、衣著髒污、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中等身材、年約五十歲、左手手背無名指上方有傷口正在流血及騎腳踏車之男子,旋經警循線在中油莒光路加油站附近之臺北市○○區○○路六十四號前查獲被告,且被告查獲時係身著淺色短袖上衣,外觀上衣著亦屬髒污,此有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十三頁),參以被告之年齡及身高(於審理中供稱身高一七一點五公分)與證人所述相符,再核對被害人指陳遭竊之時、地與證人指證被告兜售加油券、回數票之時、地及被告為警查獲之時、地,三者均有密切之關連,犯罪手法又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中華路二段及寧波西街等處,連續竊取被害人劉錦輝、林民忠、馬成佳等人所有營業用小客車車內財物之犯罪手法相同,且同具地緣關係(詳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刑事判決書),足認證人之指證並無錯誤之情形,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八十七年六月間、八十九年十月間及九十一年五月間迭犯竊盜罪,分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一四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二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0號及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七月及拘役五十九日不等之刑期確定在案,又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之連續竊盜案件,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此有上開刑案判決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犯罪之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為允當,然公訴人以其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治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八十六年六月間、八十七年六月間、八十九年十月間、九十一年五月間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之竊盜犯罪時間,分別間隔一年、二年四月、七月,並非於短期間內多次犯竊盜罪,犯罪行為模式則有見機車鑰匙未取下而竊取機車、打破車窗竊得計程車內財物及竊得便利商店內酒一瓶等不一(詳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刑事判決),其中竊取機車亦屬臨時起意犯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而有藉保安處分以改善犯罪之原因,並預防再犯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尚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四二巷十八號前,趁被害人丙○○不注意之際,竊得被害人口袋內之國民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經查,被告前因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行出所,此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此,原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許,被告仍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當無可能涉有上開犯行,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之,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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