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2250,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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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其母劉許月娥告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日遭邱茂緯(原名乙○○)駕駛之自小貨車撞傷,事後邱茂緯又拒不道歉,心生憤忿,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偕同其妻丙○○、其子劉昱呈、其女劉怡君,前往臺北市○○區○○街三十七之二十二號前(起訴書誤繕為三十七之二號)景美市場邱茂緯與其配偶甲○○之設攤處,找邱茂緯夫妻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又因甲○○咬傷劉怡君之右手臂,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睫膜出血二公分x二公分、前胸及後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茂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與其妻丙○○、其子劉昱呈、其女劉怡君為其母劉許月娥遭撞傷一事,於上開時、地找告訴人邱茂緯與其配偶甲○○理論,惟否認毆打告訴人,辯稱:其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並加以毆打,其予以反抗而用手架開,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八點半左右,在景美街三十七之二十二號前面,他及自稱流氓的二人打我,他拉我前胸衣服,自稱流氓之人用拳頭打我後腦、左眼及胸部,後來我倒地,他們二人加上他的兒子一再對我拳打腳踢,他老婆、女兒、兒子則是打我老婆。」

(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六四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八點半到九點之間,在我擺攤的地方,我要卸貨時,被告帶著流氓還有其妻子、兒子、女兒堵在我的車門前,...丁○○從我右前方西藥房的門口衝過來抓住我胸前的衣服,還有一個流氓,姓名我不知道,兩個一起打我,然後把我拖到車子的後面,把我打倒在地上,三個人用腳踢我,這個時候,丙○○拉住我太太,他兒子掐住我太太的脖子,女兒拉我太太的頭髮,並把我太太推倒在地上,他兒子轉身一起來踢我,我的腰部受到很大的傷害,三個人踢我就是丁○○、他兒子劉昱呈還有一個流氓。」

(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甲○○經與告訴人隔離後,證稱:「...,接下來被告還有自稱流氓的人開始打乙○○(即告訴人),還有被告的兒子也加入打乙○○。

...我看到三個人用踢的。

...(何人打乙○○?)被告還有自稱流氓的人。

(乙○○是先被打還是被踢?)乙○○先被打之後才被拖到車子後面,在當時有被踢也有被打,丁○○的兒子後來才加入踢乙○○。

(你說他太太把你壓在車上,當時他兒子在何處?)原本三個人被告的太太、女兒、兒子壓住我,他兒子壓住我脖子,他女兒抓我頭髮被我咬一口。」

(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等語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並不否認與告訴人有肢體上之接觸,且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確實有和他打架,但我沒有罵他。」

、「(就告訴人所說的傷害,是否承認?)我是因反抗才出手,我自己也受傷。

打人是不對的我知道,但出於無耐。」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七號第六頁、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等語,且參酌證人丙○○證述:「他太太也過來咬我女兒的手」等語,與證人甲○○此部分證述相符等情,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又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致受有左眼睫膜出血二公分x二公分、前胸及後背挫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證述屬實,又證人甲○○證稱:「(踢乙○○的哪裡?)前胸、腰部,其他我沒有看到。」

等語,核與景美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記錄單上所載告訴人左眼睫膜下出血(約二公分x二公分)、前胸及後背挫傷,且後背挫傷之部位約在腰部相符,有該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病歷記錄單附卷可稽。

又該驗傷診斷書之出具日期雖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惟告訴人係於被毆當天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即至景美醫院驗傷,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記明於驗傷診斷書之推定受傷時間欄:「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門診處治」及病歷記錄單上,亦足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毆打所致。

(三)此外,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並加以毆打,其予以反抗而用手架開,並無傷害被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一紙為證。

惟查:縱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亦有毆打被告之情形,然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復對於何人先出手毆打對方乙節各執一詞,證人丙○○亦僅證稱:「(妳說妳先生架開乙○○的太太,乙○○有衝上來打丁○○,你為何又說沒有看到身體的接觸?)我就看到她衝上來,因為我女兒被乙○○的太太咬,我去架開他的太太,我的眼睛不可能有看到他們打的怎麼樣。」

等語,自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何人先行侵害。

是以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攻擊行為,係為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依法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係事後推諉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足認被告素行尚佳,且參以被告係因其母劉許月娥告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遭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撞傷,未獲告訴人予以道歉,心生憤忿,其女劉怡君復當場遭告訴人之妻甲○○咬傷右手臂,方致本件傷害犯行,此據證人劉許月娥於偵查中(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六四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及證人甲○○、丙○○證述明確,並有劉怡君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和解之意(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七號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一八號第十八頁),因與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與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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