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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九十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所有木工用具被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三號「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停車場,見朱逢裕所有車牌號碼ET—一五四一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關,竟萌生歹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下手竊取朱逢裕所有置於車內之木工機具一袋(內有大鋼牙釘槍一支、小鋼砲釘槍二支、木釘釘槍五支、蚊釘釘槍一支、木板切割器三台,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八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DVR—八一一號輕型機車逃逸。
事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察覺追躡,直至台北市○○區○○路一六六巷口將其攔下逮捕,當場查獲上開竊得之木工機具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承犯行:「(問:你於何時、地因何事為警方查獲何物品,帶回製作偵訊筆錄?)我是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六六巷口前,‧‧‧為貴分局員警盤查並告知我,警方已尾隨我約二十分,並已當場發現我在中華路和平醫院停車場內,我在自小客貨車車號:ET—一五四一車上行竊,並竊得被害人朱逢裕車上所有木工用具:蚊釘槍一支、木釘釘槍五支、小鋼砲釘槍二支、大鋼牙釘槍一支(氣壓式)、木板切割器三台(插電式)等物品得逞後,騎乘右述一部輕機車離開,於逃逸途中為警當場查獲,我欲坦承行竊。」
、「(問:《告知移送意旨》有何意見?)確有此事,我是偷竊後離開約一百公尺時為警查獲。」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承認犯行。
‧‧‧我當時自己從事木工,偷的工具是做為自己工作的器具,因我的工具被偷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核與被害人朱逢裕於警訊中指證所有上開木工機具遭竊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十頁)。
此外,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失竊之大鋼牙釘槍、小鋼砲釘槍、木釘釘槍、蚊釘釘槍一支及木板切割器照片二幀(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惟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秋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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