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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另行審結)係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麟公司)、桃園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園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甲○○係上揭二公司之總經理,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連續三次在桃園市○○路三六號二樓瑞麟公司等處,向晉信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信中公司)佯稱合作「桃園雙子星計畫北星案、乙案及丙案」、「桃園后站新建工程」機電工程,須提供履約保證金,及如欲承攬其他工程,須交付公關費云云,使晉信中公司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詳情如下,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㈠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晉信中公司佯稱欲委託晉信中公司就「桃園雙子星計畫北星案、乙案及丙案」設計水電消防空調,須繳交履約保證金六十萬元,使晉信中公司陷於錯誤,與瑞麟公司簽定授權水電消防空調設計合約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給甲○○,再由甲○○轉交給乙○○。
㈡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甲○○向晉信中公司佯稱欲將「桃園后站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交由晉信中公司承攬,須繳交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使晉信中公司陷於錯誤,與乙○○、甲○○簽定桃園后站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並交付華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各乙張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0000000號、A0000000號,票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交與甲○○,再由甲○○轉交乙○○提領兌現。
㈢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甲○○出面向晉信中公司佯稱欲承攬其他工程交由晉信中公司承作,惟須公關費云云,使晉信中公司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二十萬九千元予甲○○。
詎實際上並無上開工程或是承攬他人工程交由晉信中公司施作,嗣後亦不退還上開款項,晉信中公司始知受騙。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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