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2383,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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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某日止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七○號七樓縱橫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公司)任職,先後擔任業務員、業務主任之職務,職司對外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出團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甲○○因投資不當亟需款項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多次利用縱橫公司僅須收取客戶部分出團費用即可出團之慣例,未將其向客戶所代為收取之出團費用全數繳回縱橫公司入帳,而陸續在上開公司內將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出團費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且為恐縱橫公司察覺,並以之後向其他客戶收取之出團費用補其前開侵占之出團費用。

迨縱橫公司察覺有異,繼而向甲○○查詢始知上情,甲○○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應予更正)簽立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及書立自白書予縱橫公司。

二、案經縱橫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縱橫公司代理人張玉英指訴情節相符,又有被告簽立之本票、自白書、出團單據(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先後擔任告訴人之業務員、業務主任之職務,職司對外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出團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多次利用告訴人公司僅須收取客戶部分出團費用即可出團之慣例,未將其向客戶所代為收取之出團費用全數繳回告訴人公司入帳,而於右揭時、地陸續將二百四十萬元之出團費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迄今卻僅返還告訴人三十萬五千元,餘二百零九萬五千元均尚未償還告訴人,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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