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2399,2004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乙○○ 三十四
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二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係兄弟關係,丙○○為其等之繼母,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三人相處向來不睦,常因細故發生爭執,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因向住院就醫之父親許紹武索討金錢未果,心有不滿,於返回臺北市○○區○○街四三一巷四之六號住處時,見丙○○在家,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隨手執起椅子朝丙○○丟擲,以發洩怒氣,致使丙○○身體受有左肘及腕挫傷之傷害;

甲○○於同年九月九日下午九時許,因認丙○○搬弄其妻與父之是非,即在上址住處責問丙○○,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垃圾桶砸及拳頭毆打丙○○之臉部,乙○○見狀承前傷害犯意,與甲○○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傷害犯行,徒手毆擊丙○○面部,並以腳踢丙○○之大腿,致使丙○○身體受有臉部、上唇挫傷、結膜下出血、右手挫傷、右膝挫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合,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足稽,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告訴人為被告等父之配偶(繼母),其為一親等之姻親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所涉係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等於九月九日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先後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之傷害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雖坦承犯行,但對所為均無悔意,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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