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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0五號),本院認為不適宜簡易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至上午八時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段八四巷一號地下停車場,以不詳方法破壞甲○○所使用,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號六N─九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車竊取車內PIONEER牌汽車音響(含伸縮VCD七.五吋銀幕、KENWOOD牌擴大機二台)一組得手,旋即逃逸,經警據報,採集該車所留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惟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犯相類似之案件(攜帶兇器至車內行竊財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竊盜罪與前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僅差七日,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應有連續犯之適用。
裁判上一罪一部判決確定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屬曾經判決確定。
綜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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