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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八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含不可分離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藥鏟壹支、吸食器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六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日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收受該判決,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
竟不知悔改,自前開簡易判決生效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七時許,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六、七時許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三四二巷四六號七樓等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三時許及同年九月十七日三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鄉○○路四十八號前及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二八號榕園汽車旅館七O七室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含不可分離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藥鏟一支、吸食器二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O.四公克)、含不可分離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藥鏟一支、吸食器二個、電子磅秤一台等扣案可佐,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鑑定證明書一紙附卷證明扣案物品確實係安非他命,而被告兩次經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參以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非法吸用時間距採尿時,最長不會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參照),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實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再者,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份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 (十二)第三三六至三三七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次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其與兩次不起訴處份之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該簡易判決最初送達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六0號卷宗審閱無誤,是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非前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故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錶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四日間某時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多次經警查獲卻不斷然戒除毒癮,屢犯施用毒品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表明現已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O.四公克)、含不可分離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藥鏟一支、吸食器二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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