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2465,200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又於⑵九十年二月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就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所犯上開⑴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接續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甲○○以上前科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緣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白粉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一包行經台北市○○區○○街、峨眉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由警將該白粉扣案後送往鑑驗後確定為海洛因,而知甲○○持有海洛因之犯行。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毒品經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0公克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20006063號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十頁),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證,是依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㈡扣案之海洛因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持有海洛因之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並未修正,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前科之案卷核閱無誤,有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本院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猶不知潔身自愛,惕勵向上,顯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戕害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鑑驗明確為海洛因成分無誤,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表:
┌────┬────┬────────┬───────────────┐
│編  號  │名    稱│  重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1    │海洛因  │  淨重0.一0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        │        │  公克          │度青保管字第四三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