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2467,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0號),本院認為不適宜簡易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四號處,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側顏面挫傷及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共同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