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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變造國民,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先於九十年十月間左右,在台北市不詳地點拾得丙○○所遺失之國民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先將丙○○之國民北市○○○路○段一一八巷五號之一「二隻牛小吃店」內,將前開影印之丙○○國民年八月九日」,再予以影印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日離職當日,在前開「二隻牛小吃店」甲○○辦公室內,竊取甲○○所有之電腦硬碟一個、喇叭一組、光碟片六片等物,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手提袋內,嗣甲○○因員工離職欲清點財物時,發現前開失竊之物在乙○○尚未攜走之手提袋內,經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變造丙○○地,說在便利商店的影印機上撿到丙○○理營利事業登記擔任掛名負責人,等到以後稅捐機關來查核時,即可以上面的年法辦理,甲○○才交付丙○○的光碟都是其所有,並非自甲○○竊得云云,惟查:(一)被告確實變造丙○○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丙○○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此部份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辯稱並未侵占丙○○鋒於本院庭訊時不僅否認有交付丙○○對於甲○○如何交付丙○○之證件,先是供稱:「...丙○○的正本是甲○○交給我的,他要我去辦營利事業登記證,他說他是在二隻牛對面的便利商店影印機上面撿到的,好像是丙○○忘記帶走的,因為辦營利事業登記證要影印本,他叫我拿正本去影印後改幾個字再影印一次,然後去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要以我的名字去辦,我當負責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甲○○一開始拿影印本給我,我是在影印本上面變造以後重新影印,至於正本我並沒有加以變造」、「...甲○○本來要我拿變造的影本去辦,但我變造完後告訴他這樣不行,他才把正本給我,他交影印本給我時,對我說丙○○是他的親戚」(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理筆錄),對於甲○○一開始交付的究竟是正本或影本、是否有告知屬有疑;
而丙○○之天地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其持有丙○○之的前幾天,有交付其一個透明資料夾,裡面有一個六十幾年次男子的身分證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理筆錄),被告既持有丙○○之天地之證件確係由被告所侵占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竊取甲○○財物云云,然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稱:「(你是否有竊取二隻牛小吃店王志峰店內所有之電腦硬碟IBM60G一顆、捷元記憶體256M及JBL喇叭乙組、光碟片等物品?)我有竊取」、「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二隻牛小吃店內王智峰辦公室內竊取右述物品,我是竊取來自己使用」、「我放在員工宿舍內我所有之HARDY AMES牌黑色手提袋內」(見偵查卷第六頁),核與證人甲○○證稱:其發現自己短少了一個硬碟、一組喇叭、六片驅動程式光碟片,後來清點被告尚未帶走的行李,才發現上開失竊物品在被告行李內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被告雖嗣後改稱警訊自白係警察要其承認,否則要打其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僅抗辯:「因他(警察)叫我配合,法官不會相信有前科的人」等語(見偵緝卷第十五頁),並未主張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戊○○則證稱:筆錄均是依照被告陳述之內容所製作,並未對被告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本來辯稱要去還東西,其再追問到底有無竊取財物,被告才主動承認確實有竊取,製作完筆錄後因被告是通緝犯,就將被告移送到大安分局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警訊中所為竊盜之自白具任意性,自可作為證據。
至被告雖辯稱該物品係其所有,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其證稱:在被告到警察局的前兩個禮拜左右,其曾幫被告到光華商場買電腦配備,是上網要用的東西,但詳細名稱其忘了,當天買完後就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理筆錄),並無法證明甲○○所失竊之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至被害人甲○○雖無法提出購買前開物品之證據,然被害人已就該物品之規格、型號為大致之陳述,而前開物品價格均非昂貴,被害人未保留相關發票等與常情並不相違,其所為失竊之指述既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即難認其前開指述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侵占遺失物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
其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所竊財物雖非鉅,然犯後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持變造之丙○○告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被害人甲○○證稱:被告是用本名乙○○來應徵,只有提出履歷表,並未出示該變造之丙○○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蔡如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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