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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丙○○
己○○
庚○○
癸○○
甲○○
右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毀損他人之相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毀損他人之相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毀損他人之相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戊○○○、丙○○、己○○、庚○○、癸○○、甲○○、丁○○(通緝中)均係坐落台北市○○路三二八號力霸皇家大樓住戶,前因大樓改建事宜,與該大樓守望相助委員會總幹事壬○○間有嫌隙。
嗣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娜莉颱風造成地下室淹水,壬○○應住戶要求前往地下室查看並欲拍照,於車道口遇見丁○○、己○○,詎二人先攔阻壬○○在該處拍照,乙○○、戊○○○、丙○○、己○○、庚○○並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該處辱罵壬○○「不要臉」、「幹你老母雞巴」、「無恥」、「沒羞恥」等語;
丁○○、丙○○、己○○、癸○○復共同基於妨害壬○○、辛○○拍照之權利及毀損壬○○所有相機之犯意聯絡,以強暴之方式,強自辛○○之褲袋取走壬○○所有之相機後,拉扯該相機及抽取底片,致該相機背帶斷裂、底片因曝光而失其效用。
甲○○則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壬○○恫嚇稱:下次再敢過來,就打斷其等狗腿等語,致壬○○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丙○○、己○○、庚○○、癸○○、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其中被告戊○○○、丙○○、己○○、庚○○辯稱:在家打掃,未出門云云;
被告癸○○則以其已八十高齡,以其體力及身體狀況,難能自辛○○口袋內搶取相機置辯。
惟查,被告乙○○、戊○○○即被告丙○○、己○○及庚○○之父母於警詢時分別稱:(問:當時除了你之外,丁○○等七人有無到達現場?)他們是後來才來的..我的孩子可能是聽到我在講電話的內容,所以就自己跑到現場去,我太太則是去叫我的小孩回家..後來聽說他們有不愉快。」
、「(問:你先生打完電話給甲○○後人在何處?三個小孩又在何處?)我三個小孩聽他爸爸講完電話後就出去了,而我就追出去叫她們回來。
(問:你到何處將你小孩叫回來?)停車場的車道出入口附近叫他回來的。」
等語,以被告乙○○、戊○○○與被告丙○○、己○○、庚○○乃父母子女關係,當無設詞誣陷之理,足見被告戊○○○、丙○○、己○○、庚○○所辯未出門云云已有不實,又被告戊○○○所指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即為本案犯罪地點,被告戊○○○、丙○○、己○○、庚○○確曾於案發日至現場,實堪認定,應先敘明。
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有無到力霸皇家大樓的車道口?)有。
(問:當天你為何到那邊?)早上九點半有住戶委託我到那裡照相,因為他的車子泡水,委員會副主委打電話叫我幫忙照相說可以作為紀錄。
(問:當天去那邊有無邀人同行?)管理員范先生跟我一起去。
(問:你如何邀他?)我們去照相,就是到地下室,因為住戶魏先生要我們幫他照相,他十一點來上班,魏先生九點多來。
(問:范先生如何知道要去照相?)我跟他說的,因為前一天魏先生就有來過..(問:你前往車道口是要照相,你有無帶照相機?)有。
(問:照相機是誰的?)我的。
(問:有無底片?)有..(問:你帶照相機去的時候,照相機的背帶是好的還是壞的?)是好的。
(問:你到達車道口時,是你一個人還是跟范先生二個人?)二個人。
我們下去的時候,丙○○跟另壹個住戶在那裡抽水,丁○○看我們在那邊就過來,丁○○就不准我們照相,我說為什麼不可以照相,我也是區分所有權人..丁○○就說我自己搬出去了,是自動放棄權利,我沒有權利照相,叫我滾回去..他就叫丙○○說把他們叫過來,然後乙○○、己○○、庚○○、戊○○○就一起衝過來,乙○○一見到我就罵六個字的髒話開口是幹,己○○就揮舞雙手罵我不要臉、沒有廉恥心、沒有羞恥心、拿錢不做事,二百二十戶都是你的老闆,庚○○也是跟著他哥哥在罵不要臉、沒有廉恥心、沒有羞恥心,戊○○○也跑過來大罵不要臉還敢來照相,我跟范先生說我們回去吧,然後丁○○、己○○就追過來,作勢要打人的樣子,要搶照相機..(問:搶照相機的詳細情形?)丁○○、己○○就要來搶我的照相機,范先生怕我摔跤,就把照相機接過去放在他褲子口袋,然後丁○○、己○○、丙○○、癸○○就跑過去搶辛○○褲口袋中的照相機,癸○○用力抽出來,己○○、丙○○二人把照相機搶到手,就把底片抽掉,那時候我已經走到車道口,看到甲○○從外面過來,他問說什麼事,我跟他說王先生因為有住戶委託我來照相,他說叫他自己過來,你滾回去,以後你再敢過來,我就打斷你的狗腿,然後並作勢要追打我,我就騎腳踏車跟范先生回去了。
(問:後來相機有被他們搶走?)是,相機但是後來還過來,只是底片沒有了,當時相機的底片抽掉就還給范先生,相機的帶子也斷掉。」
等語,核與證人辛○○具結證述:「(問: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點半左右,你有沒有到力霸皇家社區○○道口?)有。
(問:為什麼去到那裡?)當天我要去上班的時候,前一天住戶已經有交代管委會因為車子在那邊泡水要照相。
(問:你是一個人去到車道口?)不是,我跟張小姐一起過去。
(問:一到車道口那邊有沒有遇到什麼人?)我們去的時候,水電行的孫先生在那邊抽水,上面有丁○○跟乙○○其中的一個兒子。
(問:雙方有沒有講什麼話?)我們主要是管委會交代我們要去照相,丁○○跟乙○○其中的一個兒子阻擋我們不給我們照相,張小姐說她來照,但是還是一直被阻擋不給我們照,丁○○就交代乙○○其中一個兒子去叫他們過來,一進來他們就開始罵起來。
(問:乙○○其中一個兒子去叫人之後,後來來了哪些人?)乙○○夫婦,另外一個兒子,乙○○女兒,癸○○,後來甲○○才過來。
(問:你說一進來就罵起來,罵了什麼話?)說壬○○拿錢不會做事,管委會的錢吞到肚子裡去,還有說大樓裡面二百多的住戶都是你的老闆,後來有罵髒話,用台語說的幹你老娘這些話。
(問:這些話都是誰罵?)罵髒話是乙○○,乙○○二個兒子和女兒跟他太太罵張小姐不會做事只會拿錢、不要臉還敢過來照相..(問:他們進來罵人之後,後來發生什麼事?)有,我們不能照相,他們要搶我的照相機。
(問:有哪些人要搶你的照相機?)罵來罵去,後來要走了,我看張小姐走路不方便,我就把照相機接過來放在口袋裡,這時候一邊罵一邊已經往上走要離開了,癸○○看到我的相機就衝過來要搶相機把手伸到我的口袋裡,我說你搶這要幹什麼,她說要拿底片,我說要底片可以,後來癸○○、乙○○二個兒子、丁○○四個人手一起伸到我的口袋,我跟他們說你們要底片大家一起到派出所在拿給你們,但是他們不肯就硬搶去了..(問:後來有遇到甲○○?)張小姐上來路上的時候遇到甲○○。
(問:雙方有無對話?)上來時候我聽到甲○○問張小姐來這邊幹什麼,後來張小姐說住戶委託我來這邊照相,甲○○說叫他自己來照,從今之後你不要來,來就要打斷你的狗腿。」
(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壬○○、辛○○就本案經過,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已歷時年餘,猶能證述翔實,前後互核均大致相符,顯非憑空杜撰;
又證人壬○○雖原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惟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卸任,顯無從以職務關係而影響於擔任該社區管理員之證人辛○○,被告據而指摘證人辛○○證述之公正性,殊無可採。
另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員警子○○亦結證稱:「(問:當時告訴相機被搶的時候,原先指訴有幾個人行搶?)依據筆錄所載有四個人,有乙○○的大兒子、二兒子、丁○○、癸○○。
(問:根據被告他們的反應是說當時承辦的員警受理的時候,她是指訴只有癸○○一個人,是否有這回事?)沒有,當時是有讓他簽名確認的。」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明確,被告辯稱員警曾質疑告訴人指述被癸○○所搶云云,亦無足憑;
況被告癸○○於警詢時曾自承:我當天有碰他相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已如前述,復有照片二件在卷可稽,其犯行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戊○○○、丙○○、己○○、庚○○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己○○、癸○○犯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等就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其中被告丙○○、己○○、癸○○共犯強制罪部分,因被害人有壬○○及辛○○二人,是其強制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處斷。
又被告丙○○、己○○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及毀損罪間,被告癸○○所犯上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甲○○係犯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丙○○、己○○、癸○○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嶽 承
法 官 胡 宗 淦
法 官 王 幸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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