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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本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七十五巷一弄三十七號「京坊素食店」內,談判分手及財物歸還事宜,雙方因意見不合,被告甲○○在上址餐廳公開場合竟對告訴人乙○○罵稱:在台灣嫖高級妓女也不用這麼多錢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乙○○,旋雙方發生拉扯,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傷乙○○,致其受有前胸、右肘淤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全部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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