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緝,174,200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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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

又於⑵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所犯上開⑴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接續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甲○○以上前科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甲○○又於⑶八十七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八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⑷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後,又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並經確定(甲○○於後述行為時,因未到案接受戒治強制戒治及執行六月有期徒刑,而為檢察官發布通緝中,甲○○現則在監執行該六月有期徒刑中)。

二、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其台北市○○區○○街一七五巷六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一次,嗣由員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台北縣萬里鄉○○街二十一號處實施搜索,經警查獲在場之廖福勝、蔡明虹及蔡麗卿等人持有毒品,甲○○適在該處,而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情。

三、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員警將甲○○帶回基隆市○○路該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製作相關偵訊筆錄,以利日後移送檢察官偵辦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詎甲○○唯恐其另案經發布通緝之身分為警發現及為規避其施用毒品之刑責,乃另行起意基於冒用「葉俊銘」名義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先在如附表編號一由員警廖尉賓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葉俊銘之署押一枚及指印十一枚後,嗣接續於第二分局所製作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告知書「受告知人欄」(如附表編號二)及夜間詢問嫌疑人筆錄同意書「同意受詢問人欄」(如附表編號三)上各偽造葉俊銘之署押一枚及指印一枚,而偽造完成葉俊銘以其名義表示知悉受有該權利告知之受告知私文書及同意在夜間接受員警詢問之同意書私文書後,將該告知書及同意書各一紙持向警員劉文浩交還行使,表示知悉員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其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得享之權利及同意接受員警夜間詢問筆錄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葉俊銘及警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真正行為人之正確性。

嗣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在不知情之況下將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檢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偵辦後,由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遭甲○○冒名之葉俊銘涉犯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葉俊銘本人於接獲該裁定即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後,由本院將甲○○按捺於前開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及警詢筆錄上之指紋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發現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相符,而知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核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施用毒品部分)及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甲○○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拘提無著,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發布通緝,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緝獲而歸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之認定:一、右揭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及二月十六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各該日期審理筆錄),而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定,結果認: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100596720號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號卷宗第十一頁),是依可為補強證據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事實三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及二月十六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各該日期審理筆錄),而其在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冒用「葉俊銘」之名義應訊時,按捺於第二分局夜間詢問嫌疑人筆錄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上之指紋(見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四頁、第七頁及第八頁),經送刑事局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偵查卷內署名「葉俊銘」簽名處可資比對指紋三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均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920011041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九十二年毒聲更㈠字第一號卷宗第六、七頁),是依㈠第二分局夜間詢問嫌疑人筆錄同意書、權利告知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及㈡刑事局鑑驗書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被告並非葉俊銘本人,其竟冒用葉俊銘之名義應訊,並在前述偵訊筆錄、告知書及同意書上偽造葉俊銘之署押及指印,並偽造完成前述之受權利告知書及同意夜間接受員警詢問同意書等私文書,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還警員向其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葉俊銘及警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真正行為人之正確性,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一、按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記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並未修正,是本件關於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為隱匿身分,而冒用葉俊銘之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筆錄上偽造葉俊銘之署押及指印,使警察機關誤信其為葉俊銘,復在附表編號二、三之文書上偽造葉俊銘之署押及指印,而偽造完成葉俊銘以其名義表示知悉受有該權利告知之受告知私文書及同意在夜間接受員警詢問之同意書私文書後,將該告知書及同意書各一紙持向警員交還行使之行為,因被告在該告知書及同意書上偽以葉俊銘之名義簽名捺指印,乃表示知悉員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其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得享之權利及同意接受員警夜間詢問筆錄之意思,該二份文書乃可作為被告有上開知悉意思、同意意思之證明,核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印章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文書。」

所揭示之旨,被告就事實欄三所記載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筆錄、告知書及同意書上偽造葉俊銘署押(含指印)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筆錄、告知書及同意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乃在同一時間在同一派出所地點內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此部分行為乃為接續犯,也必需加以說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⑴及⑵部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如該部分所述前科之案卷核閱無誤,有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本院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戕害而決心改過,為警查獲後,為避免查緝,竟冒名應訊,妨害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署押及指印,如前所述,均為被告甲○○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參、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有行使前述偽造受告知書私文書、行使前述偽造同意私文書之犯行,惟如前所述,被告此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在前開二份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本屬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接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規定,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上開事實,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

又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記載本件被告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本院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已較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擴張,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所認,本件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應併予說明(其實本段之敘述,有關本院之審判範圍及被告所犯法條,已經由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以言詞對被告及本院作補充【起訴事實之補充】及更正【被告所犯法條】,容或有謂無庸再於判決書為此贅載,惟為顧及裁判書對外公開時,因未能將審判筆錄一併公表,為免閱讀本件判決書、起訴之人,發現本件判決書、起訴書為何有上述之差異,爰仍予以說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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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一 │第二分局偵訊筆錄      │騎縫欄、被訊問人│葉俊銘署名壹枚、指印│
 │    │                      │欄、更正欄      │拾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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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第二分局權利告知書    │受告知人簽章欄  │葉俊銘署名壹枚、指印│
 │    │                      │                │壹枚。              │
 ├──┼───────────┼────────┼──────────┤
 │ 三 │第二分局夜間詢問同意書│同意人簽章欄    │葉俊銘署名壹枚、指印│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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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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