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緝,175,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三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臺北市○○街二十八之二號一樓,向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負責人柯進裕分別租用車牌號碼BB─二五四三號、BB─四○七三號、CW─六○四一號等三輛自用小客車,乙○○知其並非該公司股東,且上開車輛均係租來無權出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至九月間,分別在臺北市○○路○段及台北市○○○路,連續多次向其舊識甲○○、丙○○等二人誆稱:其係大揚公司股東,該公司有法拍車出售云云,遊說渠等購買車輛,並以BB─四○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暫供甲○○使用約一週,致甲○○、丙○○信以為真,甲○○遂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交付購車定金予乙○○,丙○○則依指示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十月九日,分兩次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二萬九千元、二萬五千元至乙○○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購車定金合計五萬四千元。

詎乙○○取得款項後竟逃逸無蹤,並未依約交付自用小客車,李、魏二人屢經催尋無著,經向大揚公司探聽查得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訴被詐欺取財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三號卷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存摺提款紀錄、匯款紀錄等在卷足參,而被告確實非大揚公司股東,前開車輛係向大揚公司租賃等情,亦據證人即大揚公司負責人柯進裕證述甚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二號卷第七頁),並有大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董事股東名單、登記卡影本、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友人之信任詐取財物、惟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認犯行、庭訊態度良好、及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月十二日生效,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生效,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