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易緝,184,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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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右開犯罪事實,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茲述如后:(一)被告甲○○部分:①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②追訴權時效(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十二年六月。

③本院於八十年七月五日通緝,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者減後者,得一年十一日;

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公訴人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提起公訴,前者減後者,得一月三日,不生時效進行(依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廿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④前揭(一)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加計(二)十二年六月,再加計(三)一年十一日及一月三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足見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

(二)被告乙○○部分:①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②追訴權時效(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十二年六月。

③本院於八十年七月五日通緝,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者減後者,得一年十一日;

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公訴人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提起公訴,前者減後者,得一月三日,不生時效進行(依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廿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④前揭(一)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加計(二)十二年六月,再加計(三)一年十一日及一月三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足見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已經 完成。

三、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右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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