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簡,1281,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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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互助會單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周宜穎(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母,且曾為吳吉霖(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同事。

緣民國九十年間,吳吉霖與周宜穎因與僑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勝公司)間合建契約糾紛,經僑勝公司對吳吉霖、周宜穎二人提起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之自訴,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審理該案期間,乙○○○為脫免吳吉霖與周宜穎之刑責,竟與吳吉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吉霖偽造如附件所示以陳寶珍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單一份,再交由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開庭審理前揭自訴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將該偽造之互助會會單提出作為證據,欲藉以證明吳吉霖於該案件所辯,即乙○○○係以自己及女兒周宜穎名義所參加之前開互助會二會標得之會款借貸予吳吉霖等情詞屬實,足生損害於審判機關對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該互助會會單上所載陳寶珍等人之利益,嗣經承審法官傳喚陳寶珍到庭作證,陳寶珍否認該互助會會單之真實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明知如附件所示互助會會單係由吳吉霖偽造,嗣交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該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案件期間,向承審法官提出而行使等事實,均供承在卷,並據共同被告吳吉霖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明聖、丙○○指訴情節相符;

而該互助會會單係屬偽造一節,亦經陳寶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四頁以下),此外,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以下)、互助會會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在卷可稽,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

被告雖辯稱其提出不實會單,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僅以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偽造之互助單於法院審理時提出行使,不僅有使承審法官誤信該文書為真正而影響其審判結果正確性之危險,亦可能使他人誤信該互助會會單上會首陳寶珍及會員資料之記載為真實,因而誤認渠等合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於公眾及他人之利益均有足生一定程度損害之虞,自與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附件所示之互助會會單一紙,依其內容為私人所製作用以表示一定用意之文書,自為刑法上之私文書。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吳吉霖間就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或因一時失察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如附件所示偽造之互助會會單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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