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簡,1772,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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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經他人告知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行政帳務及電話交換話機技術設定模式,乃獲有授權之人可以撥打建華公司總機後鍵入特定號碼,而將電話通話費由建華公司負擔,詎甲○○明知自己並未獲有建華公司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市撥打位於臺北市○○區○○路九號二樓建華公司所申請之電話號碼(0二)00000000號,再鍵入一一一一0號碼,啟動建華公司有線電話外線撥入轉出功能(OUT CALL OUT),盜用建華公司之電信設備通訊,供己撥打使用,並使甲○○通話之電話費用轉嫁於建華公司,共計詐得通信費不法利益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二、案經建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前揭犯行,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志豪之指訴。

(三)民事和解書乙份。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罪之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八0二號、八十八年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二十五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利用有線電話之方式,撥打告訴人所申請之電話,再啟動告訴人外線撥入轉出功能,盜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通信,進而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乃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無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罪,惟業據公訴人到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過鉅、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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