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簡,2532,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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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君漢律師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О九五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七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於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二張,向百星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借款,嗣屆期未能清償,百星公司遂向本院聲請並經裁定後強制執行,惟因甲○○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發給百星公司北院文八十九民執亥六九六七字第二八二三四號債權憑證。

九十年六月間,百星公司負責人洪泰欽發現甲○○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О一一О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及其上建號三О一六、三О一七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一О一巷十六號一、二樓之房屋贈與其妻余玫靜,洪泰欽認有害百星公司之債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前揭贈與行為,該訴訟進行中,甲○○為證明其本身有相當之資力,擬提出其持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票之證明,以利說明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絕無害於百星公司之債權,又恐其一旦提出持股證明後,除已經領取並質押於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大同公司股票外,大同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所配發之股利三十萬零九百八十八股之股票,勢必遭到百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甲○○亦明知債務人之財產乃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將其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任意處分,給付特定債權人,自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權利,竟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百星公司之債權,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將三十萬零九百八十八股之大同公司股票送存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帳戶(帳號為五四九一五四,帳戶內原有大同公司股票一百五十六股,故該帳戶累計有大同公司股票三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四股),隨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賣出十二萬股,同年月六日賣出八萬股,同年月七日賣出五萬一千股,同年月八日賣出五萬股,總計賣出大同公司股票三十萬一千股,扣除手續費及稅金後,共得款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甲○○均逕行償付華南商業銀行及台北銀行之借款利息,而前揭股票帳戶內僅餘大同公司股份一百四十四股,致生百星公司無從強制執行上開股票而獲得債權清償而受有損害。

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甲○○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檢附大同公司股務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出具股份持有證明書,主要內容為依據大同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該甲○○截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登記持有大同公司股票六百零七萬零六百零九股,依每股面額十元計算,共計六千零七十萬六千零九十元。

百星公司始知悉甲○○手中持有大同公司股票後,立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院處聲請強制執行甲○○所有之大同公司股票,經大同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院呈報甲○○已將全部股票領取完畢,百星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通知,得知甲○○已向大同公司領取全部股票後,再對甲○○存放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詎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本院陳報甲○○之帳戶僅有大同公司股票一百四十四股,嗣經本院通知百星公司後,百星公司始發覺上情。

二、又甲○○前曾簽發支票四紙向乙○○借款共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惟支票屆期未能清償,乙○○雖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請求權訴訟並取得執行名義,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拍賣甲○○所有之動產「奇立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立特公司)二百四十五萬股之出資額」,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次公開拍賣流標,預定同年六月間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詎甲○○竟基於損害乙○○債權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奇立特公司負責人身分,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奇立特公司所有座落桃園縣新屋鄉○○○段下庄小段二八二-一地號、二八二-四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予陳榮傳、楊慶輝、楊金萬、楊朝枝等四人,向渠等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致令奇立特公司資產負債產生異常變化,本院執行拍賣甲○○所有之奇立特公司二百五十四萬股票價值,亦遭受重大影響,使乙○○之債權無從獲償。

三、案經百星公司及乙○○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損害百星公司債權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百星公司之債務人,及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月八日共計賣出大同公司股票三十萬一千股,扣除手續費及稅金後,共得款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故意,辯稱:伊出賣股票清償借款利息,主觀上乃基於早已存在之借貸關係,而非本於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且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成立除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外,客觀上必須是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倘已執行完畢者,及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告訴人依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四五八三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發給北院文八十九民執亥六九六七字第二八二三四號債權憑證,則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顯已終結告訴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至八日出售股票必非於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所為,當然亦無成立毀損債權罪云云。

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百星公司之代表人洪欽泰於偵查中指訴甚詳,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四五八三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北院文八十九民執亥六九六七字第二八二三四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一號民事起訴狀影本、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及所附大同公司股務課出具之股份持有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院錦九十民執亥字第二四八四八號執行命令影本、同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院錦九十民執亥字第二О九О號執行命令影本、大同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影本、大同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華圓放字第四六五號函、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證保法字第О九一ОО三八四五六號、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證保法字第О九二ООО二六七六號函及所附被告甲○○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七日被告甲○○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以其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云云,按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惟被告既明知對告訴人仍負有二千九百七十五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並有前開裁定及告訴人取得本院發給之債權憑證,且告訴人適就其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中,猶於賣出大同公司股票,用以清償特定債權人之債權,致告訴人債權無法滿足,實難謂其於處分前揭股票之際,無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期間而言。

又強制執行程序固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終結,惟債權憑證亦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俟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得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此際即屬另一執行程序,於該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仍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至明。

本案告訴人持本院北院文八十九民執亥六九六七字第二八二三四號債權憑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遞狀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且於被告處分財產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月八日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之上開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

被告選任辯護人謂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時,執行程序即已終結,非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云云,無足憑取。

(四)綜上各節,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損害乙○○債權部分: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陳榮傳、楊慶輝、楊朝枝、陳令姣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一三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六五五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院錦九十一執亥字第二二七三六號通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院錦九十一執亥字第二二七三六號公告、桃園縣新屋鄉○○○段下庄子小段二八二-一地號、二八二-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協議書一份、支票一紙、匯款單一紙、奇立特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董事會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臨時會)議事錄等附於偵查卷宗為憑,核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又被告處分系爭股票多次,則其先後多次處分財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其先後二次損害債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七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五一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正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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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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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二千四百七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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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百萬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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