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簡,2663,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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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將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與第六行之「由乙○○提供甲○○之年籍資料,由該會計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前某日」,更正為「由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提供甲○○之年籍資料,由該會計人員於九十年一月底前某日」,並將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與第十一行之「九年」,更正為「九十年」,另增補:訊據被告乙○○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本案件與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刑事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不可再行起訴,請求判決免訴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本院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係提供甲○○之年籍資料,與掄元公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會計人員共同於業務上所做成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未在掄元公司任職之甲○○之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共計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刑事判決,其所認定之被告犯罪行為態樣係直接以業務上所持有之文書資料購買統一發票進而虛偽填載發票等,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至五三頁),故本件被告行為態樣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刑事判決顯相迥異,被告辯稱先後二案乃係同一案件云云,尚有誤會。

次按刑法所稱之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決雖亦論以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其所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則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報稅資料,二者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亦非相同,難認係自始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而犯先後二案,被告辯稱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亦難信實。

綜上所論,本件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決並非同一案件,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上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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