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簡,267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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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及變造「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街、長泰街口,拾得乙○○(六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生,000000000號)遭竊取之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各一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侵占入己;

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約定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由丙○○將前開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自己之照片一張交付予阿泰,再由阿泰將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換貼丙○○之照片,再交付予丙○○;

丙○○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向甲○○謊稱要以自己之證件搭配電信門號購買行動電話,再將行動電話賣予甲○○,但因現金不夠,請甲○○預先給付行動電話之費用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三十六之三十九號之有話好說通訊行前,給付一萬八千三百元;

丙○○隨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進入有話好說通訊行,持前開變造之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冒稱自己是乙○○,向該通訊行之負責人徐偉銀(聲請書誤植為李偉銀)行使,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購買行動電話,並利用同一機會分別在二件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各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向徐偉銀行使,使徐偉銀陷於錯誤,而核予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購買行動電話二具,並交付前開二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二具,因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和信公司核發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乙○○、徐偉銀;

乙○○於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二件及行動電話二具後,隨即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然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三一號為警盤查時,遭甲○○當場指認,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徐偉銀及乙○○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之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遭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二件及被害人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阿泰」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接續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變造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被告照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正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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