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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某時,因見跳蚤雜誌上刊登「一萬元保證你發財,電話0000000000小周」之訊息,遂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下稱「小周」)之成年男子聯絡,明知「小周」所提供者係偽造信用卡,竟與「小周」及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下稱「阿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甲○○及「阿元」可持使用偽造信用卡購得之物品向「小周」兌換現金,甲○○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小周」購買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於前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志昌」之署押,「阿元」則於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於該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兆庭」之署押,依據特約用以表示該署押為林志昌、黃兆庭所親簽供特約商店比對查證簽帳單上之署押是否確為持卡者所為用意之私文書,甲○○及「阿元」即一同持前開偽造信用卡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五號之臺北世界貿易中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向皇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皇飛公司)、韋志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韋志公司)之店員林登龍、王皇錦分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林志昌」、「黃兆庭」之署押交付林登龍、王皇錦以購買物品,使林登龍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先鋒牌「DV六三三A」、「DV二三三」光碟機各一臺,王皇錦則開立提貨單供甲○○及「阿元」持往韋志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四號營業處所領貨,甲○○及「阿元」隨即將前開已得手之光碟機二臺向「小周」兌得三千元,並於當日晚上六時許持提貨單前往韋志公司欲提貨,然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現甲○○所使用者係偽造信用卡而通知韋志公司人員配合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詐得山葉音響「HTR五四五○」、「HTR五四四○」擴大機各一臺,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登龍、王皇錦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皇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張、訂貨單收執聯正本二張、韋志公司開立之提貨單影本二張、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四張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函在卷可參,而「阿元」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發卡銀行為設立於美國之NEXTCARD,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所發(九三)聯卡商管字第○九○號函在卷可稽,與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前十二碼均相同,發卡銀行亦為設於美國之NEXTCARD,可知「阿元」所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亦為偽造信用卡。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及「阿元」向韋志公司行使偽造信用卡購買擴大機,被告雖已行使偽造信用卡並簽具簽帳單,惟僅取得提貨用之提貨單,嗣因為警及時查獲即未詐得任何物品,此有被告、證人王皇錦於警詢中供稱明確可據,另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簽名,乃表示依據持卡人與發卡銀行所成立之契約約定,於該信用卡背面之署押即為持卡人所為,以供特約商店比對查證簽帳單上之署押是否確為信用卡持卡人所為之用意,其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之私文書,而信用卡之偽造應僅限於信用卡本體例如卡片、磁條製造、卡號繕打等行為,且於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他人署押係僅係為持該信用卡消費而為,尚難認屬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檢察官認被告亦詐得擴大機及參與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容或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三、查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簽名,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之私文書,已如前述,而被告與「阿元」、「小周」彼此間就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得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亦應就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所為犯罪行為負擔刑責。
故被告及「阿元」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志昌」、「黃兆庭」署押並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由「小周」處收受偽造信用卡部分業已提及,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亦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志昌」署押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就共同正犯「阿元」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兆庭」署押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據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其係與「阿元」一同前往皇飛公司刷卡購物及持購得之光碟機向「小周」兌得三千元等語,前開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及「阿元」於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帳單上偽造「林志昌」、「黃兆庭」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及事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表示悔意,並依據檢察官之指示捐款一萬元與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寄款人收執聯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三張,均為偽造之信用卡,如附表三所示之「林志昌」、「黃兆庭」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爰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三張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林志昌」、「黃兆庭」偽造署押,因該三張信用卡業已宣告沒收,如上所述,爰不就該三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偽造署押另行宣告沒收。
五、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就本案曾製作緩起訴處分書,然該處分書並未對外公布,亦未送達當事人,是尚難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為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一 │卡號為000000000000│扣案,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四○五七號偽造信用卡一張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一號第四○頁│
│ │ │及第四一頁間證物袋內 │
├──┼───────────────┼─────────────────┤
│二 │卡號為000000000000│扣案,附於同左證物袋內 │
│ │三九一九號偽造信用卡一張 │ │
├──┼───────────────┼─────────────────┤
│三 │卡號為000000000000│未扣案 │
│ │三九六八號偽造信用卡一張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方式 │金│刷得物品或所獲│
│ │ │額│勞務 │
├──┼───────────────────────┼─┼───────┤
│一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甲○○及「阿│一│DV六三三A光│
│ │元」一同前往皇飛公司購物,由甲○○持如附表一編│萬│碟機一臺 │
│ │號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七│ │
│ │亦經甲○○偽造「林志昌」署押)刷卡消費,於簽帳│千│ │
│ │單(一式二聯)上偽造「林志昌」之署押 │元│ │
├──┼───────────────────────┼─┼───────┤
│二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甲○○及「阿│六│DV二三三光碟│
│ │元」一同前往皇飛公司購物,由「阿元」持如附表一│千│機一臺 │
│ │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八│ │
│ │欄亦經「阿元」偽造「黃兆庭」署押)刷卡消費,於│百│ │
│ │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黃兆庭」之署押 │元│ │
├──┼───────────────────────┼─┼───────┤
│三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八分,甲○○及「阿元│一│原欲購買HTR│
│ │」一同前往韋志公司購物,由甲○○持如附表一編號│萬│五四五○擴大機│
│ │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亦│七│一臺,因為警查│
│ │經甲○○偽造「林志昌」署押)刷卡消費,於簽帳單│千│獲而未得逞 │
│ │(一式二聯)上偽造「林志昌」之署押 │五│ │
│ │ │百│ │
│ │ │元│ │
├──┼───────────────────────┼─┼───────┤
│四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十九分,甲○○及「阿元│一│原欲購買HTR│
│ │」一同前往韋志公司購物,由甲○○持如附表一編號│萬│五四四○號擴大│
│ │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亦│五│機一臺,因為警│
│ │經甲○○偽造「林志昌」署押)刷卡消費,於簽帳單│千│查獲而未得逞 │
│ │(一式二聯)上偽造「林志昌」之署押 │元│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在位置 │
├──┼────────────┼───────────────────┤
│一 │偽造之「林志昌」署押共六│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消費之簽帳單一張,│
│ │枚 │ 一式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
│ │ │ ,每聯一枚,商店存根聯影本見臺灣臺北│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
│ │ │ 一一號卷宗第二九頁。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消費之簽帳單一張,│
│ │ │ 一式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
│ │ │ ,每聯一枚,商店存根聯影本見同右偵查│
│ │ │ 卷宗第三一頁。 │
│ │ │③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消費之簽帳單一張,│
│ │ │ 一式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
│ │ │ ,每聯一枚,商店存根聯影本見同右偵查│
│ │ │ 卷宗第三二頁。 │
├──┼────────────┼───────────────────┤
│二 │偽造之「黃兆庭」署押共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
│ │枚 │式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每│
│ │ │聯一枚,商店存根聯影本見同左偵查卷宗三│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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