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簡,3415,200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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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

又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權法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

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與現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相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但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被 告 甲○○ 女 廿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四十九之五號地下一樓
現住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之一號五樓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萬華區○○○路七十號三樓「東林通訊行」負責人,經營通信器材之買賣及生產之業務,明知「 MOTOROLA 」商標圖樣,業經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下稱摩托羅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無線電收發器、無線電接收器、無線電發射器及其外殼、手持話筒、麥克風、擴音器等商品上,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五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幾經延展至九十九年三月卅一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在前揭「東林通訊行」,多次向年籍不詳,自稱為「林發偉」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購入非摩托羅拉公司同意所製造,其上外殼標示有「 MOTOROLA 」商標圖樣之仿冒行動電話外殼及皮套,並在前述通訊行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致與摩托羅拉公司製造販售之行動電話真品產生混淆,足以生損害於摩托羅拉公司。
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廿分許,為摩托羅拉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員會同警方前開通訊行查獲,當場並扣得仿冒摩托羅拉公司行動電話外殼十八個、皮套五個。
二、案經摩托羅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販賣上開仿冒摩托羅拉公司所產製之行動電話外殼及皮套事實不諱,並與摩托羅拉公司之代理人倪運鈞指訴情節互相一致,並有經警查獲之仿冒行動電話外殼十八個、皮套五個扣案及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請論以連續犯,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物,並請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八 日
檢 察 官 張 紹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游 素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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