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簡,3617,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周玉婷印章壹枚、「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壹張)」上偽造周玉婷之簽名計貳枚與印文計參枚、「華南商業銀行印鑑申請書(貳張)」上偽造周玉婷之簽名計貳枚與印文計肆枚及「印鑑卡(壹張)」上偽造周玉婷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王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周玉婷之印章一枚,並以換貼甲○○照片方式偽造周玉婷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年籍相符資料。

)。

證據部分則補充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九二三0六五0000號函(上開周玉婷年籍查無檔存文件相符之資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王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周玉婷名義之印章一個,應成立間接正犯。

其共同偽造印章、偽造署名及蓋用偽造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一張)」、「華南商業銀行印鑑申請書(二張)」及「印鑑卡(一張)」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罪。

其於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再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王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欲以開立人頭帳戶方式抵償債務之犯罪動機、開立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並可能作為犯罪之工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因其犯行隨遭銀行行員察知,乃未取得帳戶使用,危害尚屬輕微,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偽造周玉婷印章一枚、「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一張)」上偽造周玉婷之簽名計二枚與印文計三枚、「華南商業銀行印鑑申請書(二張)」上偽造周玉婷之簽名計二枚與印文計四枚及「印鑑卡(一張)」上偽造周玉婷之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共同偽造之周玉婷國民該偽造之國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