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簡,3630,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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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 一 人 楊沛生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0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違反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二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敘明被告二人係明知煇煌資訊有限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並未包括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及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而為委任人執行有價證券投資等業務,且上開業務係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依法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而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向乙○○等投資人提供 PRO-SHINE HOLDINGLIMITED 公司所發行之「倍比成長計畫」基金之價值分析及投資判斷建議,並受乙○○等投資人之委任執行投資業務,是依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應認被告二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而非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之未經核准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規定,是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所引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係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誤,附此敘明。

被告二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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