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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藍色藥錠貳顆(總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否認犯罪,尚無事實可證其信無再犯之虞,故不適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扣案之藍色藥錠二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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